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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24. 府訴字第1000900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9年11月 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1970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仁愛段 6小段199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072平方公尺,持
分面積為 30.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敦化
南路○○段○○巷○○號○○樓(A 房屋)及 4樓之 2( B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27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11月 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1970600號函,核定 A
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21.83 平方公尺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依
同法第41條規定,准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房屋應分配系爭
土地面積8.28平方公尺部分,經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未與
A房屋相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該函,於99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2月8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2255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99年11月4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931970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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