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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柯○○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柯○○
訴願人因更正房屋稅籍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99年 11月25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0993218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柯○○案外人柯○○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申請本市大安區臥龍街○○巷○○之○○號、○○之○○號、○○之○○號、○○之○
○號及○○之○○號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林○○、林○○、柯○○、柯○○
、林○○)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由 93年 1月更正為75年,經該分處審認其等檢附之資料
,難以認定該等房屋之起課係自 75年起,乃以99年11月2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932
187800號函通知其等 2人,仍維持原核定起課年月。訴願人等 5人不服該函,於99年12
月 6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本案尚有相關資料待查,俟查證後另案再
行函復,乃以99年12月2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230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5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11月2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218
78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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