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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鮑○○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10538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 2日與案外人黃○○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
○巷○○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本市中山區正義段2 小段 287及 288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 5月10日雙方委請代理人袁○○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南分處申報契稅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於契稅申報書附聯關於土地部分
,註記系爭土地取得後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茲先行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 99)年10月7日(已改為 9月22日)前辦竣戶籍
登記後,再補送有關文件。惟查訴願
人並未於 99 年 9月22日前辦竣戶籍登記,而係於 99年 9月27日始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
並於同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
上房屋於地價稅開徵日 40日前即99年9月23日(按:原為99年 9月 22日,是日適逢中秋節
國定假日,故順延
至99年 9月23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乃以99年10月4 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 099309349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系爭
土地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0月27日第 1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
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09931053800號函
,撤銷上開中南分處99年10月4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9309349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
核定。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99年12月22日府訴字第 099701401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1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0993105
3800號函仍表不服,於 99年11月23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 41條第1項
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10月 7日)(已改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83年7月25日臺財稅第831602961號函以:「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會商結論:一、
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
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申請案即生效......。」
85年2月6日臺財稅第850016879號函釋:「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
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81年 3月20日臺財
稅第 810763418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 月7 日,已改為 9月22日)為審
核基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 10月 9日(已改為 9月24日),
則該日申請之案件,亦應以10月 9日(已改為 9月24日)為審核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委請代書處理申請系爭房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事宜,故在認知上,訴願人早已辦理申辦完成,故訴願人認為不需要「再申請」;又
訴願人係首次購屋,相關稅法並不瞭解,訴願人並沒有看到原處分機關透過廣播等大眾
媒體告知相關自用住宅要件,且重點是原處分機關應確實告知當事人,而非所謂的「可
能無關係的大眾」,其並未以掛號確實告知訴願人,以致訴願人延誤至 99年9月27日才
得知要辦理「遷戶籍」一事,請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訴願人於 99年 5月 2日與案外人黃○○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巷○
○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並於99年 5月 10 日雙方委請代
理人袁○○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報契稅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
於契稅申報書附聯關於土地部分,註記系爭土地先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 99)年 9月22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
相關資料。嗣訴願人係於 99年 9月27日始將其戶籍遷入上開房屋,經該分處審認系爭
土地上房屋於 99年地價稅開徵日40日前即99年 9月23日(按:原為 99年 9月22日,
是日適逢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99年 9月 23日),並無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
屬辦竣戶籍登記,有地籍資料查詢、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
原處分機關99年 8月16日北市稽財甲字第09932572300 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委請代書處理申請系爭房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訴
願人認為本件已辦理申辦完成,又訴願人係首次購屋,相關稅法並不瞭解,原處分機關
並未確實告知訴願人,以致訴願人延誤至 99年9月27日始得知要辦理「遷戶籍」等語。
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
法第 9條及第41條所明定。復查,財政部為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所為會商結論為: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
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有財政部 83年7月25日臺財稅
第 831602961號函檢送上開會商結論影本附卷可稽。自此,契稅申報書附聯均載有「本
申報書所列房屋基地 段 小段 地號土地取得後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茲先行提出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年 9月22日前
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關文件,請准自本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供申請人填報。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9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報系爭土
地上房屋(即本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段○○巷○○號○○樓之○○)之契稅時,雖已
於該申報書附聯填報申請自本年度(即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
上開房屋於99年地價稅開徵日40日前即99年 9月 23 日,並無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
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合,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
不諳法令為由而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得溯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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