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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0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4540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民國(下同)97年 8月 1日死亡】遺有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本人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但書規定,核定自92年12月15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得○○○○業於97年 8月 1日死亡,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不合,乃以97年 9月25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732316501號函通知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等 7
    人,自97年 8月 2日起恢復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97年 8月 2日至97年12月31日及98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956元及 7,120元
    。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 4日向該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處以99年 5月13日北市稽萬華
    乙字第 09930527200號函復訴願人,原核定補徵系爭車輛上開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經合法送達
    後,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已依法送行政執行在案,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6
    月1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8月 4日補具訴願書,經查訴願人係對97年及98年使用牌照稅之核
    定處分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以99年8 月27日北市訴(
    廉)字第 099305177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適逢99年度使用牌照稅
    開徵,訴願人亦表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10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454
    0000號復查決定:「一、有關99年使用牌照稅部分更正為新臺幣 3,784元。二、其餘部分復
    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1月10日向本府
    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同年12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
      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第19條第3 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
      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
      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34條第3項第1款、
      第 2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
      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
      統一發照。」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
      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第37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
      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 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
      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
      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 85年9月4日臺財稅字第851916490號函釋:「主旨: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
      牌照稅同意貴廳建議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繳至報廢前一日,請查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案稽徵主體即被繼承人○○○○已死亡,客體原為專供身
      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而免稅,車主死亡至車輛報廢,登記名義均未異動,故依法不應自
      動變易使用牌照稅之開徵對象,又該稅並非遺產稅,財產權所得孳生,自不符司法行政
      部46臺函民4954號函釋,蓋因行政程序未經整合所謬,應俟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新登
      記主體狀況,依法開單補徵,即免生如本案之爭議。
    三、查被繼承人○○○○遺有系爭車輛,因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本人使用,原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定自 92年12月15日
      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業於97年8月1日死亡,核與使用牌照
      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合,又系爭車輛車體業於99年7月14日經環保回收,乃依財
      政部 85年9月4日臺財稅字第851916490號函釋意旨,審認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得比
      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報廢前一日,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免稅歷史查詢、車籍資料
      查詢、車籍異動查詢、臺北市監理處99年9月10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6186400號函、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查詢畫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補徵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
      ○、○○○、○○○、○○○等 7人,97年8月 2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及99年1月1
      日至99年7月13日使用牌照稅分別為2,956元、7,120元及3,784元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稽徵主體即被繼承人○○○○已死亡,客體原為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之車輛免稅,自車主死亡至車輛報廢止,登記名義均未異動,依法不應自動變易使用牌
      照稅之開徵對象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
      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
      准免稅之要件變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倘未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恢復課徵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及臺北市使用牌
      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
      ○遺有之系爭車輛所生一切稅賦,自繼承開始時起,由繼承人承受之,並不因系爭車輛
      未辦竣繼承登記而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據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以
      系爭車輛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人及○○○、○○○、○○○、○○○、○○○、○○○
      等 7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次按首揭財政部85年9月 4日臺財稅字第851916490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廢登記,其使用
      牌照稅建議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繳至報廢前一日止之意旨,系爭車輛雖於 99年7月
      14日經環保回收在案,然尚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有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及臺
      北市監理處 99年9月10日北市監牌字第 099661864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案系爭
      車輛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本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據以補徵系爭車輛 99年度全期之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僅補徵系爭車輛自 99
      年 1月1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之使用牌照稅,雖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未符,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復查決定仍應予維持。
    五、再查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97年及98年使用牌照稅,係於99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萬華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處函復後,於 99年6月14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嗣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訴願人係對補徵系爭車輛97年及98年使用牌照稅之核定處分不服,乃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9年8月27日北市訴(廉)字第09930517700號函將該案移
      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訴願人於99年9月8日補充復查理由及不服99年使用牌照
      稅,惟查上開97年及98年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於 98年12月2日(繳納期間屆滿日均為
      99年1月9日)送達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即○○○,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縱於99年5月4日對於系爭車輛97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
      其復查申請均已逾繳納期限30日(99年2月8日,是日為星期一)以上,依首揭稅捐稽徵
      法第 19條第3項及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97年及98年使用牌照稅稅額業已確定。訴願
      人對系爭已確定之97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稅額提出復查,原處分機關應以復查不受理為
      之,然原處分機關竟以99年10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4554000號復查決定:「一、有
      關 99年使用牌照稅部分更正為新臺幣3,784元。二、其餘部分復查駁回。」所憑理由雖
      有不當,惟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是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復查決定仍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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