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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 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6226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大安段 1小段 706地號、中山區吉林段 3小段 919地號及內湖區碧湖
    段 3小段 1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土地歸戶
    分處)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民國(下同)
    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3萬 9,247元,限繳日期原為98年11月30日,經該分處展延繳
    納期限自99年 7月 1日至99年 7月30日,並於99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業於99年 7月 30
    日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 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62
    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9年10月 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9年 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文件,得
      以電磁紀錄或電子傳輸方式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訂之。」第16條規定:
      「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
      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
      信用卡繳納查(核)定稅款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利用信用卡發卡
      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繳納查(核)定稅額,特一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本
      作業要點,本作業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本要點
      適用範圍為定期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使用牌照稅、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及大批開徵
      之綜合所得稅等查(核)定稅款。前項稅款之延期繳納案件及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稅款
      案件,不適用本要點規定。」第 3點規定:「以信用卡繳納稅款截止時間,為各稅稅款
      繳納期間屆滿後二日二十四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延展至可以網路繳稅為由,展延繳納地價稅之期限,
      惟查訴願人對於補發之98年地價稅繳款書(其繳納期限記載為 99年7月30日),上財政
      部網站使用信用卡繳納仍然無法辦理,98年地價稅繳款期限自應繼續延長至訴願人可以
      網路繳納稅款為止。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一般用
      地稅率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98年地價稅,限繳日期原為98年11月30日,經該分處展
      延繳納期限自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0日,並於99年5月4日送達。復查訴願人已於99年7
      月30日繳納98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亦未加徵滯納金或遲延利息,訴願人對於98年地價
      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補發之98年地價稅繳款書繳納期限應繼續延長至訴願人可以網
      路繳納稅款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
      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經查本件98年地價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大安分處展延繳納書期限自 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30日,並於99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
      ,有98年地價稅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展延期限之98年地價稅
      繳款書既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即99年7月1日)前送達,該分處依上開規定所為繳納期
      限之記載,並無違誤。復查延期繳納案件並無信用卡繳納查(核)定稅款作業要點規定
      之適用,為該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所明定。本件98年地價稅繳納期限既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大安分處予以展延,依上開規定,尚無法以信用卡繳納稅款。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
      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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