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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100090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02
303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雅祥段 3小段 364、 367、 367-1、 367-2地號等 4筆持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263、 373、 7、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4388
/10000、2981/10000、1 / 2、1/2,持分面積分別為 115.4、111.19、 3.5、 0.5平方
公尺,持分面積合計為230.59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
處)核定 364地號土地面積中57.7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
地面積部分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5年 9月28
日立約出售 367地號持分土地之權利範圍 17 /10000(該出售持分面積為 0.63平方公
尺),訴願人所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 2964 /10000,持分面積變更為110.56平方
公尺,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229.96平方公尺。
二、嗣經該分處查得 364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
號地下室及 1樓至 4樓,自93年 1月 1日起至99年3 月16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原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即持分面積
為57.7平方公尺)應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367地號土地之地上房
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樓、○○樓、○○號○○樓、○
○樓、○○號○○樓之○○,其中 271號 1樓訴願人自76年 6月12日起迄今已設立戶籍
, 271號 2樓雖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然因與 271號 1樓合併使用,
原經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 271號 1樓房屋自95年 8月 1
日起至 96年 3月 1日止供○○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用,96 年11月 6日起迄今○○
有限公司忠孝門市設立營業登記使用,故271號 1樓房屋所應分配 367地號土地面積部
分應為 18.69平方公尺
,該分處誤核為 18.26平方公尺,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69號 5
樓、 6樓及 273號 2樓之 1,自93年 1月 1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登記,該等房屋分配 367地號土地面積為 79.92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年起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 367-1及 367-2地號土地並非訴願人所有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
,面積共計 4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4年起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9年 3
月1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0106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94年至95年面積中141.62平方
公尺部分及96年至98年面積中159.88平方公尺部分,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訴願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68萬 3,546元。
三、訴願人不服,於 99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更正稅額,經該分處查得
271號2樓房屋自93年1月1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該分處乃
以 99年6月11月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0257900號函,自行撤銷前揭99年3月16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09930106600號函及重為處分,除271號2樓所應分配367地號土地面積部分自
94年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部分均維持原核定,並核定系爭土地
改按ㄧ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94年至95年為154.53平方公尺部分及96年至98年
為172.26平方公尺部分,補徵上開土地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
差額地價稅計 76萬737元。訴願人不服,於99年7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271號1樓所應分配367地號土地面積應為18.69平方公尺,而非原核定之18.3
6平方公尺(按:原核定為18.26平方公尺),乃以99年8月3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0230
39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 94年及95年差額地價稅更正為新臺幣12萬7,174元;其
餘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10月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0月2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一)依土
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
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地籍範圍與戶籍範圍並非一致,原處分機關以戶籍範圍認定房屋土地是否自用,實屬
欠當。系爭 364地號持分土地,戶籍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及
○○號房屋,訴願人房屋已自用幾十年,原處分機關以戶籍範圍認定非自用,是錯誤
認知。又系爭 367地號持分土地,戶籍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
○○及○○號房屋,原處分機關解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範圍僅於 271號房屋,
亦屬錯誤認知。
(二)訴願人所有持分土地上有配偶及兒女之房屋,土地應屬自用,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兒女房屋出租,應對其等房屋課稅金,原處分機關只對訴願人土地補稅
,實屬欠妥。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除 364地號土地面積中57.7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經該分處查得:(一)364 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為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段○○號地下室及 1樓至 4樓,自93年 1月 1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立戶籍登記。(二) 367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
○○號○○樓房屋,訴願人自76年 6月12日起已設立戶籍,惟自95年 8月 1日起至96年
3月 1日止供○○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使用,96年11月 6日起迄今供○○有限公司忠
孝門市設立營業登記使用;其餘 269號 5樓、 6樓、 271號 2樓及 273號 2樓之 1房屋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三)367-1 及 367-2地號土地並非訴
願人所有前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對照明細表、改課面積計算表
、建物營業情形表、設籍情形表、地籍資料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
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地價稅主檔及管制檔查詢、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通知訴願人補徵 94 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計 68
萬3, 546元,並經原處分機關為復查
決定時,更正補徵94年至95年之差額地價稅為12萬 7,174元,固非無見。
四、惟查,信義分處原核定271號2樓房屋因與271號1樓房屋合併使用,該2房屋所應分配367
地號土地面積部分,因訴願人於271號1樓設立戶籍,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惟查信義分處於99年6月11日核定271號2樓房屋所應分配367地號土地面積部分,
自93年1月1日起已因該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該土地面積
部分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自9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有違誤,
按 271號1樓房屋所應分配367地號土地面積部分,係因供營業使用,乃自96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71號2樓房屋既與其合併使用,致其所應分配 367地號土地面
積部分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與271號1樓房屋所應分配367 地號土
地面積部分適用相同稅率,原處分機關核定二者適用一般用地稅率時點不同之論據為何
?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復查原處分機關就36 7地號土地上之各房屋所應分配該土地之
面積之核定與該等房屋之所有權狀所載基地持分面積不同之論據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
關說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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