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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27. 府訴字第100090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曾○○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李○○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1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158
    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年至97年間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潛能發展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人
      力派遣或勞務服務等契約,並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嗣訴願人以上開
      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應無需貼用印花稅票為由,於98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
      分處申請退還93年 8月後溢繳之印花稅計新臺幣(下同)23萬 6,120元。嗣經該分處以
       99年 8月 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3603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
       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
      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9年10月11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1586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99年8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
      336036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11月17
      日府訴字第 0997013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
      關 99年10月11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586500號函,於 99年11月10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印花稅法第 5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刪除)二、銀錢收據:
      ......三、買賣動產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五、典賣、讓受及分割
      不動產契據:......。」第 7條第 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
      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民法第 482條規定:「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之一部。」第 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第 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 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性質並非承攬,該等契約非屬印花稅法規定應課徵印花稅之範圍
       ,訴願人自無繳納印花稅之義務。勞務派遣契約以「提供派遣人力勞務」為目的,論
       時計酬,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
       管理權限,性質上非屬承攬。
    (二)訴願人與台灣客服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人力派遣
       契約,訴願人為派遣公司,該等合約第 1條均規定,派遣公司僅有供給勞務之事實,
       至於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在所不問。第 2條及第 3條亦規定,要派公司對於所需
       人力具有決定權、管理權,且派遣人員應遵守要派公司直接之指揮監督。第 4條規定
       ,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以派遣人員提供勞務,派遣公司即可依約請求支付勞務之報酬
       ,並未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三)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潛能
       發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簽訂之人力派遣或勞務服務等契約,訴願人為要派公司,該等合約第 2條、第
        3條規定,要派公司對於所需人力具有決定權、管理權,且派遣人員應遵守要派公司
       直接之指揮監督,派遣公司僅有供給勞務之事實,至於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則在所
       不問。第 7條規定,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係以派遣人員提供勞務,派遣公司即可依約請
       求支付勞務之報酬,並未約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
    (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96號
       判決意旨,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以「提供派遣人力勞務」為目的,論時計酬,非以完成
       一定之工作為目的,且要派公司對於派遣人員具有直接指揮監督等管理權限,性質上
       非屬承攬。
    (五)原處分機關網站之研究報告認為:「關於人力派遣(仲介)業與客戶所簽訂之服務契
       約,因契約內容僅係提供工作人員供客戶使用,按時上、下班,按月計酬,雖工作人
       員之服務項目包括設計、維修、安裝、測試等,但人力派遣公司僅須提供此類人才,
       並無負責為客戶完成一定工作,工作係由客戶負指揮與監督之權,工作人員及服務時
       (期)間,可由客戶視需要替換或調整,工作報酬依工作人員之每月報酬、人數及服
       務期間計算,並非就完成之工作計算,故該合約核非屬承攬契據性質。」綜上,本件
       勞務派遣契約不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法不需課徵印花稅。
    (六)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並未約定「一方應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完成工作給付報酬」
       ,派遣公司依約雖然需提供適當之派遣人員供要派公司使用,然「供給勞務之事實」
       本身並非「完成一定之工作」;派遣公司提供適當之派遣人員後,仍須待派遣人員依
       要派公司之指揮服勞務,始能按月視派遣人員之人數及出席情況計算可收取之實際服
       務費用。本件勞務派遣合約之內容在於「提供派遣人員,且派遣人員依要派公司之指
       揮服勞務」,而非單純由派遣公司「提供派遣人員」後,即認派遣公司已完成「一定
       之工作」。
    (七)依本件勞務派遣契約之約定對於派遣人員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者,為要派公司,而非派
       遣公司。派遣公司和派遣人員間之僱傭關係與本件勞務派遣契約無涉,本件勞務派遣
       契約已明確約定派遣人員於要派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從事要派公司所指定之勞務
       時,要派公司對派遣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三、查訴願人於91年至97年間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潛能發展中心、○○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人力派遣或勞
      務服務等20份契約,皆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上開 20份契約之印花稅票
      共計76萬 8,760元。嗣訴願人以上開20份契約非屬承攬契約,無需完成一定工作,即可
      請領服務費,依法應非印花稅課徵範圍為由,於98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
      處申請退還93年 8月後溢繳之印花稅共計23萬 6,12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20份契
      約係承攬契約,依印花稅法第 5條第 4款規定,為印花稅課稅範圍之憑證,乃否准訴願
      人退還溢繳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勞務派遣契約性質並非承攬契約,派遣公司派遣人員供給勞務即可請
      求支付勞務報酬,並未約定須完成一定工作始得請求報酬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於91年至
      97年間所簽訂之人力派遣或勞務服務契約,業經締約雙方認定該等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並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復查系爭20份契約之內容,派遣公司之勞務
      內容係提供派遣人力,並由該等派遣人員完成一定之勞務,該等派遣人員之調派係由派
      遣公司為之,是該等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是訴願人嗣後主張系爭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既
      未舉出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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