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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何○○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
3315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DM-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834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
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至96年9月6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 7,661元,亦未向
交通主管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
年9月7日逕行註銷牌照。旋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9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北投區
麗山街○○巷第○○停車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
年 8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7317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96年 1
月 1日至 9月 6日使用牌照稅額 7,661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 7,661元。訴願人不服,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撤銷該罰鍰,該分處以99年 9月 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93223590 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
年11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15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99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之新事證,查得訴願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額
有誤,乃以 99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4903000號函檢送同日期文號復查決定書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99年11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
9933151400號復查決定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
核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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