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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再字第10009017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李吳○○
    再 審 代 理 人 陳○○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9年 8月 4日府訴字第 09970084100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為之......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 ......。」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
      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車牌號碼CU-xxxx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為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再審申請人擔
      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商行」所有,該商行於民國(下同) 91年11月26日向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辦理歇業登記,該商行已不存
      在,經臺北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主體)已不存在為由,於 92年4月
      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96年9月28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查獲使
      用公共道路(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弄○○號前之公共道路),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
      車輛93年 1月 1日至96年 9月 28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3,472 元外
      ,並以96年10月 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7750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
      罰鍰計 2萬 6,9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稅捐處以97年 4
      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122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99
      年 3月19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9年 8月 4日府訴字第 0997008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
      於99年 8月 6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9年10月28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三、按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載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訴願決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載明再審理由。
    四、查本件再審申請人對於本府之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申請書僅重述其在訴
      願程序業已主張之陳詞,而對於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究有如何合於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
      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申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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