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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100090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307
1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關渡段 3小段 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128平方公
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北投區大度路○○段○○巷○○弄○○號,訴願人之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核定自7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9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自93年 8月30日至99年 8月18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惟查訴願人之孫○○同於 99年 8月19日已於上開房屋設立戶籍,符合上開規定,該分處乃
以 99年 8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453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3年 8月30日起至
99年 8月18日止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7萬 8,890元。訴願人對補徵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99年11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3071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99年11月 1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1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28日、 100年 1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出租予他人,原由媳婦居住,因老舊未修致未能居住,媳婦乃
於93年搬離及將其全戶戶籍遷出。惟訴願人仍常至該處打掃。
(二)訴願人年齡已逾72歲,並無從事營利之行為及能力,實無能力負擔較一般社會之經濟
弱勢者更重之稅賦,如對系爭土地予以減免土地稅,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系
爭土地地目編列為「林」之土地分區使用,其地上房屋既不能居住,實可依法辦理滅
失,使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之林地,依法免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核定自7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93年8月30日至 99年8月18日止,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北投區大度路○○段○○巷○○
弄○○號),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資料、地籍資料
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至98年止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 7萬 8,89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出租予他人,原由其媳婦居住,因老舊未修致未能
居住,媳婦乃於93年搬離及將戶口遷出;訴願人並無能力負擔差額地價稅等情。按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不論訴願
人或其家人是否仍實際居住該地,或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經查訴願人之孫女
姚○○於 93年8月30日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嗣訴願人之孫○○同於 99
年8月19日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是系爭土地自93年8月30日至99年8月1
8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核與上開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
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
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93年8月30日至99年8月
18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其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復按稅捐稽
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
違反,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解邀免責。又訴願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乙節,經查此屬申請案
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由原處分機關按個案情形具體情狀依法審核,並向
後發生法律效果,是訴願人應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始得據此
核認而為准駁之處分。是訴願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而於訴願程序中主張,不
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所為核定及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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