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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7. 府訴字第100090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
    33087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JT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769cc,下稱系爭車輛),車籍地址
    在本市,因滯欠民國(下同)96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 2萬 644元,亦未
    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29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
    市延平南路編號94號停車格)。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之牌照於99年 4月 2日註銷在案,
    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1771300 號裁處
    書,按所滯欠96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額分別為 6,404元、 7,120元及 7,120元處 1倍罰鍰共
    計 2萬 64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
    33087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9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99年12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規定,送達訴願
      人、公司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程序嚴重不合法,依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且依稅捐稽徵
      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所發之各種文書,必須以「送達」為必要要件,送達程序
      有瑕疵,則法定要件無法具備,不符正當法定程序,系爭罰鍰根本無法成立,依法應予
      撤銷該罰鍰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6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合計2萬644元,亦未向交通管理
      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於98年12月29日下午 2時26分經查獲仍使用公共道
      路(停放於本市延平南路編號94號停車格),有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
      案件舉發單、停管處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徵銷資料查詢、稅籍主檔維護查詢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共
      計2萬64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訴願人、公司代表人或管理人,送達
      程序嚴重不合法,依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本件送達程序有
      瑕疵,不符正當法定程序,系爭罰鍰根本無法成立等語。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69 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裁處書暨繳款書收件回執所載,其「投遞記要」欄既已勾
      選「收發處」,其上並有接收郵件人員「沈○○」之親筆簽名,依上開規定,即應認為
      系爭罰鍰裁處書及繳款書已合法送達。退步言之,本件縱認系爭處分未經合法送達,惟
      按行政處分固然以經對外宣示才發生處分之規制效力(包括「內部效力」與「外部效力
      」,陳敏教授著行政法總論第 326頁參照),並開始起算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不變期間
      ,而其送達方式,視處分種類之不同,而分別採取送達、通知與公告之方式(行政程序
      法第 110條參照),但是對外宣示程序不具備或有瑕疵時,依學理上之通說,於當事人
      嗣後知悉有該行政處分時,即完成對外宣示之作用,但「提起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
      並不因此而開始進行。不過當當事人已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時,其瑕疵視為已補
      正(陳敏教授著行政法總論第 338頁註32參照)。處分之相對人既已知悉核課處分內容
      ,並提起行政爭訟,顯然該等瑕疵已補正,不再構成原處分違法之理由,故以此瑕疵主
      張,即無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上理由。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4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
      931771300號裁處書,於99年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復查,並於該復查
      申請書上載明:「為不服處分書編號: 09-099-20-05314(即上開裁處書之違章編號)
      ......。」有訴願人99年9月10日復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至遲於99年9月10
      日即已知悉系爭罰鍰裁處書之內容,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該等處分縱有未合法送達之情
      事存在,該等瑕疵業已補正,不再構成原處分違法之原因。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 1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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