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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7. 府訴字第100090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李○○會計師
    訴 願 代 理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809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企業聯盟參與主辦機關本府辦理之「市政府轉運站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經
      本府評選為最優申請人後,由該○○公司即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3年 8月11日與本
      府簽訂「市政府轉運站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開發經營契約」,由訴願人出資興建地
      下 5層、地上31層之房屋乙棟 (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號、
       6號地下一層、 8號及1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營運,營運期間(自設定地上權登記
      完成之日起算,為期 50年)屆滿後,移轉該公共建設之所有權予本府。嗣經訴願人申
      請核發參與「市政府轉運站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重大公共建設證明,經本府以93
      年10月14日府交二字第093050 9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上開營運案係為符合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條第 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訴願人確為興建該營運案而設立之
      新公司。系爭房屋竣工後,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9年 1月12日99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
    二、嗣訴願人於 99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並依臺
      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下稱臺北市促
      參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申請減徵系爭房屋應納房屋稅額50%。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
      義分處以99年6 月 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09931580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4月起
      課徵房屋稅。嗣該分處以 99年 7月 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931689400 號函核定,關
      於系爭 6號房屋中面積7811.9平方公尺部分及6 號地下一層房屋中面積 2470.4平方公
      尺部分,符合上開規定,自99年 4月起減徵房屋稅額50%,減免期間 5年;系爭 6號及
       6號地下一層房屋中之停車位部分、系爭 8號及10號房屋,非屬轉運站直接使用,係經
      營附屬事業使用之建物,不符合減徵房屋稅規定,並檢送99年房屋稅繳款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對於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中停車場面積部分未核定減徵房屋稅之稅額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809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99年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
      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四、衛生醫療設施。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九、運
      動設施。十、公園綠地設施。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
      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
      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
      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市)政
      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
      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
      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第 8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
      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第27條規定:「主辦機關為有效
      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前項附
      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
      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
      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
      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第39條規定:「參與重大公
      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
      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第41條規定:「民間
      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交通建設,指鐵路、公路、市區快速道路、大眾捷運系統、輕軌
      運輸系統、智慧型運輸系統、纜車系統、轉運站、車站、調度站、航空站與其設施、港
      埠與其設施、停車場、橋樑及隧道。」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審慎訂
      定重大公共建設範圍,配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第 2點規定:「依促參法之規定,列為重大公共建設主要享
      有『私有土地之徵收(限政府規劃)』、『放寬授信額度(限重大交通建設)』、『五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進口機具設備之關
      稅優惠』、『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營利事業投資股票應納所得稅之抵減
      』等項優惠,影響政府財政收入,宜審慎規範。」第 5點規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擬定及修正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應同時擬具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草案(含總說明)及
      其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商內政部、財政部,且
      稅式支出評估報告經財政部評估完成後,由主管機關發布。」第 6點規定:「個別投資
      案件是否屬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由主辦機關依前點發布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認定之。
      」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
      之。」第 2條規定:「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本市
      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
      者,適用最有利之法規。」第 5條第 1項規定:「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市
      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自稅捐稽徵
      機關核准之日起五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百分之五十。」第 7條第 2款規定:「合於第
      四條至前條減免稅捐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依下列規定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房屋稅
      者,於減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減徵。」
      財政部95年1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0720號函釋:「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
      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
      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分別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2條及第39條所規定。準此,原依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或契稅條例所應課徵地價稅
      、房屋稅或契稅者,如符合上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法規規定者,依據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可給予適當之減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18日工程技字第09600196260號函釋:「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第 39條第 1項所指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範圍,係為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公
      共建設所需使用之土地及建物,且不包含供其所經營附屬事業使用之不動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以系爭房屋之停車場部分非屬提供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顯
       有曲解法令之錯誤。按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99年5 月26日北市運綜字第 09931618600
       號函,業已明示除轉運站為本BOT 案之交通公共建設主體外,包括公用事業設施及公
       共停車場部分皆屬 BOT案相關必要設施。其餘如商場、旅館、辦公室等,方屬前開所
       指非直接供辦理公共建設使用之附屬事業設施。又促參法第39條所稱供直接使用之建
       物,應包含為使轉運站得順利營運之ㄧ切必要設施。另依臺北市公共運輸處99年11月
       22日北市運綜字第099375092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前述開放民眾停放機車、汽
       車使用之停車場本屬轉運站轉乘設施之ㄧ部分,自屬提供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建
       物。再參照市政府轉運站招商說明書附件九「市政府轉運站建築設計準則」,該準則
       亦將汽、機車停車場設置納入規範,可知供公眾使用之汽、機車停車場非屬附屬事業
       設施,蓋若屬供附屬事業設施,自無須於招商說明書中加以規範。
    (二)轉運站作多目標使用所興設之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既免所得稅,該停車場設施自
       非促參法第27條規定所稱附屬設施。轉運站免稅勞務所得之明細收入項目,包括轉運
       站作多目標使用所興設之公共停車場停車費收入,免稅辦法中既將公共停車場之停車
       費收入列為免稅所得,依前開附屬事業不得適用免稅之規定,可推知公共停車場即為
       重大公共建設之必要設施,得依促參法第 39條及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減
       半徵收房屋稅。
    三、按促參法第 3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
      新建自有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 5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 50%,為臺北市
      促參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係屬本市重大公
      共建設,有本府93年10月 14日府交二字第 093050976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依
      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請減徵系爭房屋應納房
      屋稅額50%。經該分處核定,關於系爭 6號房屋中面積 7811 .9平方公尺部分及 6號地
      下一層房屋中面積2470.4平方公尺部分,符合上開規定,自 99年 4月起減徵房屋稅額
      50%,減免期間 5年;系爭 6號及 6號地下一層房屋中之停車位部分、系爭 8號及10號
      房屋,不符合減徵房屋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之停車場面積部分,非屬轉運
      站直接使用係經營附屬事業使用之建築,不符合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否准
      其減徵房屋稅之申請,並據以核課99年房屋稅,固非無見。
    四、惟按民間機構參與促參法第 3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
      定供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 5年,減徵應納房屋稅額50
      %;合於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 條至第 6條減免稅捐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
      稅捐申請書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為臺北市促參自治
      條例第 5條第 1項及第 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屬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已如
      前述,於營運期間,訴願人如欲享有促參法所定減徵應納房屋稅額 50%之稅捐優惠,
      依上開規定,尚應檢具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之證明。然查訴願人
      於 99年4 月13日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 5條規定,申請減徵系爭房屋應納房屋稅額
      50%,並未檢具上開主辦機關(即本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新建自有房屋之證明,惟上
      開證明係屬可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未予訴願人補正之機會,即逕自核定系爭房屋得減
      徵房屋稅額 50%之建物範圍,並據以核課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即有違誤,事涉訴願
      人是否得享有減徵房屋稅之優惠,為求原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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