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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
296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E-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2,597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
國(下同)98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 1萬5,210 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
使用,嗣系爭車輛仍於98年12月 3日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西寧南路 B第12號
停車格內)。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9月1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9329977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8年使用牌照稅額1 萬 5,210元處訴
願人 1倍罰鍰,計 1萬 5,21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1月25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296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11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本部研商『使用
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復查決定書中所述於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日期間,系爭車輛有多次停於民生西路、
和平西路、新中街、三元街等多處停車格之紀錄,但訴願人記憶中都沒有停過上述停車
格,訴願人懷疑是不是有人偽造使用系爭車輛車牌。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8年使用牌照稅計1萬5,210元,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於 98年12月3日14時51分經查獲仍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
本市西寧南路 B第12號停車格內),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催繳繳款書收件回執、車
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99年10月11
日北市停管字第 09936767800號函檢送之停車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照片 1幀、徵銷資料
查詢、稅費現況、最新車籍查詢畫面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共計 1萬5,210元,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未曾停放於民生西路、和平西路、新中街、三元街等多處停車格
,懷疑有人偽造使用系爭車輛車牌云云。查系爭車輛於 98年12月3日14時51分停放於本
市西寧南路 B第12號停車格之事實,有顯示拍攝時間及日期之照片 1幀、停管處之停車
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及原處分機關舉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系爭車牌遭他人偽
造使用乙節,不足採據。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滯欠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
申報停止使用,仍使用公共道路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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