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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99年 6月30日北市
    稽南港甲字第 09930444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6月23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臺
      灣高等法院 91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等民事判決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其與案外人林○○等15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林○○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
      南段 2小段11、11-1及11-2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應移轉
      登記如該等判決附表所示「應移轉持分」予訴願人及楊○○等 9人確定在案,然因土地
      增值稅率曾經修正,系爭土地究應適用何年期及何種稅率有所不明為由,對於訴願人得
      受移轉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 2小段11-1及1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45/6000及 1
      / 18部分),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南港分處申請先行試算各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及地價稅之稅額,經該分處以 99年 6月30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9304442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預估坐落本市南港區中南段 2小段11-1及11-2地號土地移
      轉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 1案......說明......二、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權利範圍
      計算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如附表 1。另若臺端取得旨述該等 2筆土地持分,依 99
      年申報地價及基本稅率計算地價稅如附表 2。三、前項稅額僅供參考,應納稅額仍應依
      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地價稅開徵時核算為準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9年12月
      22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9年6月30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930444200號函復內
      容,僅係該分處對於訴願人查詢其得受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及地
      價稅額等事項所為之預估,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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