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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
30329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CM營業小客車(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 98年8
月28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獲有
使用公共道路(行駛於前臺北縣三重市重陽路○○段○○號前之公共道路)之情事,因
車籍地在本市,乃以98年 9月 8日北稅消字第0980102395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
照稅法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94
年 9月 9日至97年12月31日及98年 1月 1日至98年 8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 2萬 5,725元外,並以 98年10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832234100號裁處書,
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5萬 1,4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1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03295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
於9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發現該違規車輛廠牌為日產(NISSAN),與本案車籍資料
查詢資料記載系爭車輛廠牌(國瑞TOYOTA)不同,應係系爭車輛牌照移用於他車使用,
乃以100年1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 0302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8年10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832234100號裁處書及99年11月9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329500號復查決定,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改按系爭
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8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2倍罰鍰計1萬2,960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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