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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顏○○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9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
    第 099345149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97年至99年房屋稅及96年至99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
      幣 44萬1,729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9345 149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
      有之臺北市大同區大同段 1小段413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18/25),不得為
      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99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934514 902號函通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及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欠繳稅額不相當等為由,
      乃以100年1月28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 0340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 99年12月24日北市稽大同丙字第09934514902號函及重為處
      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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