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648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因立約購買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街○○號○○樓),並於96年11月8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於96年11月23日立約出售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嗣訴願人長女○○○於97年4月8
日將其戶籍遷入重購地上之房屋,旋訴願人於97年 6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
分處以97年 6月1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731732600 號函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
同) 193萬 3,546元。嗣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得訴願人長女○○○於97年 4月 8日將其
戶籍遷入系爭重購地上房屋(本市士林區○○街○○號○○樓)係屬虛報遷入登記,於98年
4 月28日撤銷上開戶籍之遷入登記,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乃以系爭重購地上房屋並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系爭重購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
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
37條規定,以99年 6月 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313500號函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 1
93萬 3,546元。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 2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9年 7月16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395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64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決定書於99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8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
明訴願,同年12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
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
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 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
而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
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說明:查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
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
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
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
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
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83年10月12日臺財稅第831614978號函釋:「主旨:○○○君及○○○君因故將戶籍遷
出重購之自用住宅用地,應否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稅款一案,請查明實情本於職權
依規定辦理。說明:......二、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故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如經查明實際仍作
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本部83年
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已規定甚明。」
93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5100號函釋:「○女士先購買房地並於90年 5月20日完
成移轉登記,復於91年 6月 3日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其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逾 2年後(92年 9月 9日),始由第三地將戶籍遷入,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35條
規定不合,不得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長女○○○之戶籍係於97年4月8日親自辦理遷入,惟因其非持中華民國護照入
境,被戶政機關於 98年4月28日逕為撤銷遷入登記。惟○○○確實於 97年4月間回國
,雖持美國護照入境,仍有入境之實。○○○並於該次回國期間親自至本市士林戶政
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此為不爭之事實。
(二)依財政部 83年10月12日臺財稅字第831614978號函釋,重購退稅後戶籍因故遷出仍作
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者,免追繳原退稅款。該函明白表示如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
其他用途者,得免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臺北市士林區○○街○○號○○樓房屋自購買後即為○○○歷次回國居住之處所,此
亦為其於97年 4月 8日遷入戶籍之主因。另除○○○回國居住外,本人亦每日自己使
用該屋,雖依戶籍法之規定被逕為撤銷遷入登記,但不影響確實作自用住宅使用之實
,該屋亦從未改作其他用途或出租或營業使用。
(四)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於 98年4月28日以○○○虛報遷入為由逕為撤銷○○○之遷入
登記,戶政機關稱因○○○於 97年4月8日遷入時係為我國國民出境期間,於98年4月
間出境滿 2年逕為撤銷遷入登記,戶政機關並稱於撤銷遷入登記時有公函送達告知撤
銷程序,並訂一定期間要○○○提出異議,惟未獲○○○回覆異議,遂撤銷○○○之
戶籍登記。訴願人強烈認為該撤銷之送達程序無效,蓋撤銷戶籍遷入登記事關人民權
益重大;戶政機關僅以乙紙公函告知,且無二次通知催告之程序,枉顧人民權益。戶
政機關既以○○○遷出國外為由撤銷戶籍,卻又以○○○之國內住址為送達地址,自
相矛盾,送達主體完全錯誤,以遷出國外之國民在臺地址為送達並命其提出異議,更
為荒謬。
三、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
法第 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
,因土地稅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
尚須合於同法第9 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查訴願人於96年10月30日因立約購買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街○○號
○○樓),並於96年11月 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6年11月23日立約出售本市內
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大湖街○○巷
○○弄○○號)。嗣訴願人長女○○○於97年 4月 8日將其戶籍遷入重購地上之房屋,
旋訴願人於97年 6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
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並經該分處核退土地增值稅在
案。嗣本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得訴願人長女○○○於97年 4月 8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
重購地上房屋(本市士林區○○街○○號○○樓)係屬虛報遷入登記,於98年 4月28日
撤銷上開戶籍之遷入登記。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重購
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重購
地上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系爭重購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有
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重購退稅,乃依同法第37條
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3年10月12日臺財稅字第831614978號函釋意旨,如仍作自用住
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追繳原退還稅款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上開財政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及83年10月1
2日臺財稅字第831614978號函釋意旨,係闡明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
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後,其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而遷出重
購地上房屋,如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得免依同法第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與本案系爭重購地上房屋自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居住設籍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戶政事務所
撤銷○○○之戶籍登記,該撤銷之送達應屬無效等節,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