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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09. 府訴字第1000902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3
    315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I-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775cc,顏色廠牌:紅色MITSUBISHI,
    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經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88年12 月15日逕行註銷牌照。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
     於97年 4月17日查
    獲移掛系爭車輛牌照之他車(顏色廠牌:銀色臺塑,下稱他車)停放於本市榮星公園五常街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97年 5月
    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7308346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7年期
    應納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下同) 7,120元處訴願人 2倍罰鍰,共計 1萬 4,200元(計至
    百元)。嗣訴願人以系爭車輛自94年起即無行駛,卻接獲罰單及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費等
    稅單為由,於 99年 5月18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送陳述書請求撤銷前開罰鍰,該所乃
    以 99年 6月 8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5393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
    籍資料,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為訴願人無誤,另查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並無失竊、報廢之異動
    登記及號牌繳回之紀錄,交通違規責任仍應歸屬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就使用牌照稅
    部分查明後回復訴願人。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以99 年 6月22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
     931453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
    車輛於97年 4月17日經該分處查獲移掛他車使用,該分處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
    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7,120元處訴願人 2倍罰鍰,共計 1萬 4,200元,該罰鍰逾
    繳納期限尚未繳納,經該分處於 98年 1月12日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分別於 99年 7月26
    日、 8月17日及 9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申請撤銷前揭罰鍰,並經該分處分別以
    99年 8月 2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1574900號、同年月30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16433
    00號及同年 9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17353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裁罰並無違誤,訴願
    人仍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期,以 99年11月
    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33159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11月
    2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指稱於 97年4月17日經查獲移掛系爭車輛牌照之他車,
      惟豈可因一紙相片就認定訴願人有轉賣、移用號牌行為。又本案行政處分證據力不足,
      並不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又滯納金、利息、滯
      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9條所明定。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於97年7月21日送
      達,展延繳納期間為 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裁處
      書暨繳款書收件回執、違章案件罰鍰及使用牌照稅等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訴願人對於裁罰處分不服,應於裁處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97年11
      月 1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期間之末日原為97年11月30日,是日為星期日,依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規定,應以次日(97年12月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99年10月6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有申請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可
      憑。縱認訴願人於 99年5月18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請求撤銷罰鍰時已有申請復查之
      意思表示,其復查之申請均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予以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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