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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戴○○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5年及9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 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932664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牌改
編前為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號,與同區林森北路○○、 ○○號等房屋領有
本府工務局核發之民國(下同)66年 1月21日66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山分處(現為中南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位
於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段○○巷及○○巷之巷口,係屬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乃核定
系爭房屋應從高按林森北路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26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訴
願人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於68年10月15日業已改編為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
巷○○號,系爭房屋應按新生北路○○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80%評定房屋現
值課徵房屋稅為由,不服系爭房屋70年上期及71年上期之房屋稅,分別申請復查、提起
訴願,均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027
號及73年度判字第 4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93年4月26日再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額過高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
處申請查對更正稅額,經該分處以93年5月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360421500號函,核
定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180%,並退還訴願人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
新臺幣(下同) 3萬2 ,247元。訴願人復於95年 4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
請退還系爭房屋70年至87年因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錯誤致溢繳之房屋稅,經該分處審認
訴願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申請,乃以 95年 4月11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560268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5月
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 7月24日府訴字第 095843511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 3月15日95年度簡
字第 75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猶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經該院以97年 2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512號裁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辦理96年度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
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260%而非 180%,乃以96年 3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
31716800號函更正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為 260%,並補徵93年至95年之差額房屋
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市議會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現場進行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
屋確於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巷之面向設有主要出入門戶,乃以96年 5月16日
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049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改適用新生北路○○段巷內房
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 180%),原補徵93年至95年房屋稅註銷,並更正96年房屋稅
為 1萬 3,380元。
四、嗣訴願人於 98年4月27日以系爭房屋非屬路角地建築不應從高計算街路等級調整率為由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退還系爭房屋68年至92年(按:應為87年)溢繳之房
屋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98年8月17日北市稽
中南乙字第09832253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8年12月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09831193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南分處 98年8月17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09832253200號函及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99年
1月4日府訴字第0987016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於上開98
年 12月2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831193000號函仍表不服,於 98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 9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 09970028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以99年6月9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023580
0號函復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7月31日送達;其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查認系爭
房屋88年至96年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更正為 260%,乃以99年 5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
字第09932182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6年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 180%與 260%之差額房屋稅,訴願人對上開99年 5月26日北市稽中南
乙字第 09932182000號函及99年 6月 9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0 235800號函均表不服,
於99年 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關於訴願人不服 99年 6月 9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099
30235800號函,申請退還68年至87年房屋稅部分,經本府以99年12月 9日府訴字第 099
70134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關於訴願人不服 99年 5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
第 09932182000號函部分,經查其係對補徵94年至96年房屋稅之稅額不服,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9年 8月31日北市訴(申)字第 0993072071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 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
99326646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補徵 94年差額房屋稅計新臺幣 6,114元;其餘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對於補徵95年及96年房屋稅
部分仍表不服,於99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
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
,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條
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
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
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
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第 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
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房屋所處街
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
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
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
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
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
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規定(節錄):「......街路名稱 /林森北路....
..起迄點 /起 /南京東路......止 /到底......調整率%/260......街路名稱 /新生北
路......段數/2、 3......起迄點 /起 /迄 /全部......調整率%/200......。」行為
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二及四規定:「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
160%(包括 160%)以上者減二級......。」、「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從高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路角地建築房屋其定義應當限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房屋主建物面臨兩種以上
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房屋」才是,即其主要顧客出入口及其生意招牌可設於左右臨
接之兩條道路上。大樓為四方型或長方型建物面積也許可達 1,000坪,面臨四個方向
,所有權人20人以上,則各房屋所有權人之主建物面向路、街、巷、弄,其價值相差
數倍以上,不能不詳細規定,以免行政機關任意擴大解釋。
(二)房屋稅為查定課稅稅目,課稅錯誤責任在稅務機關,凡有課稅錯誤時,責任即在原處
分機關,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自錯誤年度起計算退還,本案雖有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但係屬冤案,自應予以從始課年度起計算退稅,以符公允。
(三)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修正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並經財政部報備核准實施。
其中第 3章關於路角地定義文字修正為「所稱路角地建築為左右臨接兩種以上不同街
路等級調整率之房屋」,並省略連棟式建築之圖例、解說,是系爭房屋自 97年元月
起改核定按新生北路 2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80%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既已
退還88年至92年之 5年溢繳稅款,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再予退還
70年至87年溢繳稅款,豈可再補徵95年及96年稅款。
(四)97年元月以前系爭房屋位子一直未變動,也非該作業手冊所稱連棟式建築,也不是新
規定的臨接 2種以上的街、路房屋,而系爭房屋既然以巷內地段率核定課稅,怎可恢
復以前的地段率加以補徵差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房屋門牌改編前為本中山區林森北路○○之○○號,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山分處(現為中南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位於林森北路與
新生北路○○段○○巷及60巷之巷口,係屬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乃核定系爭房屋應從高
按林森北路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26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以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於 68年10月15日業已改編為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巷○○號,系
爭房屋應按新生北路 2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80%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為
由,不服系爭房屋70年上期及71年上期之房屋稅,分別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變
更,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法院 71年度判字第1027號及73年度判
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訴願人於 93年 4月26日再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額過
高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稅額,經該分處以93年 5月 6日北市
稽中南乙字第 093604215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180%,並退還
訴願人88年至92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 3萬 2,247元。又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辦理96
年度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為 260%而
非 180%,乃以96年 3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631716800 號函更正系爭房屋之街路
等級調整率為 260%,並補徵93年至95年之差額房屋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市議會提出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現場進行勘查結果,發現系爭房屋確於本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段
○○巷之面向設有主要出入門戶,乃以96年 5月1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630496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改適用新生北路 2段巷內房屋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 180%),
原補徵93年至95年房屋稅註銷,並更正96年房屋稅為 1萬 3,380元。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南分處審認系爭房屋與同區林森北路○○、 ○○號等房屋領有同一使用執照,為臨
接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兩種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路角地建築,依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
調整率評定表規定,其調整率應從高按林森北路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260%計算,乃以99
年 5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932182000 號函,更正系爭房屋88年至96年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為260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6年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180%與 260%之差額房屋稅,惟因上開94年房屋稅之核課期間為 94年 5月 1日至94
年 5月31日,94年房屋稅補徵繳款書於99年7 月31日送達時,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1條
所定之 5年核課期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乃撤銷原核定補徵94年房屋稅部分,並維持
原核定補徵95年及96年差額房屋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路角地建築房屋其定義應當限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擁有之房屋主建物面
臨兩種以上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房屋」才是,即其主要顧客出入口及其生意招牌可設
於左右臨接之兩條道路上。本案雖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但係屬冤案,自應予以從始課
年度起計算退稅,以符公允云云。按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
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所明定。復按路角地建築之房屋其街路等級調整率應
從高計算,為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 4之規定。另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倘係大廈或大樓建築,其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應以同一建築執照之整棟大廈或大樓
為單位調整其路段率。又所謂路角地建築之房屋,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享有兩面臨街
或實質上位處商業交通繁華地區,兼享有臨街又臨巷之商業上實益者而言,並不以兩面
臨街為必要,有行政法院73年4月27日判字第4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房屋係屬鋼筋混凝土造之 12層建築之第1層,於65年11月20日建竣,該大樓並與林森北
路緊鄰,主要出入口設於林森北路面向,而系爭房屋亦無與林森北路隔絕,則系爭房屋
兼享有臨街又臨巷之商業上實益,自屬位處路角地之房屋,依行為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所定,應按較高之街路等級調整率核計其房屋現值,即林森北路地段調
整率260%計算其房屋現值。上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71年8月26日判字第1027號及73年
4月27日判字第460號判決所肯認。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屬於路角地之認定,事涉房屋現值
之核定,應由稅捐核課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其自行訂定之行為時臺北
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審認系爭房屋為路角地,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修正臺北市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關於路角地定義
文字修正為「所稱路角地建築為左右臨接兩種以上不同街路等級調整率之房屋」,並省
略連棟式建築之圖例、解說,是系爭房屋自 97年元月起改核定按新生北路2段巷內房屋
之街路等級調整率 180%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既已退還88年至92年之 5年溢繳稅款,豈
可再補徵95年及96年稅款等節,經查,關於系爭房屋88年至96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以99年 5月26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9932182000號
函更正為 260%,此際,因系爭房屋88年至 94年房屋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
5年之核課期間,不得再補稅,而 95年及96年房屋稅部分,既在 5年核課期間內,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予以補徵差額房屋稅,並無違誤。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業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7年起改為適用新生北路巷內街路等級調整率 180%計算房屋稅乙
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系爭房屋之主要出入口有變更為由,乃核定系爭房屋自97年
起改按新生北路巷內街路等級調整率 180%核計房屋稅,惟查上開核定是否適法,尚非
本件訴願審理範圍,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南分處補徵95年及96年房屋稅,復查決定駁回該部分之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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