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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9年12月2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93247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1小段839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12.
83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之○○),前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99年 9月 2日及11月 1日起供○○藝術工作室及○○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之規定,乃以99年12月 23日北市
稽中南甲字第 09932471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10 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該函於99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依訴願書記載系爭土地上房屋供營業使用
部分僅1平方公尺,乃於100年2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僅 1平方公尺作為營業
使用,乃以100年2月1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03009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12月2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2471800號函及核定系
爭土地面積中有 0.29平方公尺部分,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
積 12.54平方公尺部分,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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