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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3. 府訴字第1000902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100年 1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10030035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大同區玉泉段 2小段363-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
      99年 6月 9日業已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塔城街○
      ○號○○樓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於100 年 1月17日向大同分處申請返還系爭土地自79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 1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
       0300353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2月21日經由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3月2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030156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0年1月21日北市稽
      大同甲字第100300 35301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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