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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583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S-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2,988cc,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4年 9月 5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正一分
    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 95年 7月25日查獲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重慶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
    口,乃當場攔停,並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由本
    府警察局以95年 7月2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9K501752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乃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95年 1月 1日至 95年 7月25日之使
    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 8,584元外,並以99年 3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614200號
    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1萬 7,168元。訴願人不服,第 1次申請復查,因該
    申請書僅蓋有監察人張○○之印章,並未蓋妥訴願人代表人王○○之簽章,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5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143681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 5月24日洽原處分機關辦理
    補正,並就申請書不足之處陳述意見,逾期未補正,將逕為復查決定。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前開裁處書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王○○與訴願人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分別自96年 3月
     31日及同年 4月18日起已不存在,訴願人公司登記中之董事,毛○○已於93 年11月 6日死
     亡,僅存董事為張○○(原名張○○,於 99年 3月18
    日改名為張○○),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1436800 號函,自行
    撤銷99年 3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614200號裁處書,並檢送99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9323547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代表人為張○○)。裁處書於99年 7月 30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9日第 2次申請復查,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書仍僅蓋
    有監察人張○○妥訴願人之代表人張○○之簽章,乃以99年11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
    58301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11月10日洽原處分機關辦理補正,並就申請書不足之處陳述意見
    。嗣訴願人於 99年11月 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書面仍無訴願人代表人之簽
    章),表示該公司以其臨時股東會選任原監察人張○○為訴願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原董事張
    ○○已於91年解任董事之職務。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董事仍有張○
    ○,乃以99年11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3583020 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11月18日前補正
    其代表人張○○之簽名或蓋章,該函於99年11月11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補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申請復查之程式不合法為由,乃以99年 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5830
    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12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1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
      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前項復查
      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住、居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涉嫌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乃因訴願人未繳納相關費用致牌
      照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惟訴願人迄今皆未收到有關單位核發系爭車輛應
      繳納費用及罰鍰之通知,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又以訴願人未繳納相關費用及罰鍰而
      逕行註銷系爭車輛之牌照,交通監理單位處理作業顯非允當,且未善盡通知之責。
    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
      起算30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又法人申請復查,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等
      事項,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354700號裁
      處書,於99年10月29日申請復查,惟訴願人所檢送之復查申請書未蓋妥訴願人代表人之
      印章或簽名,與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合,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11月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35830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9年11月18日前補正,該函於99
      年11月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查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顯不
      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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