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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3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何○○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4
903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 DM-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834cc,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99
年11月30日過戶登記予案外人顧○○所有),因滯欠民國(下同) 96年 1月 1日至年 9月
6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7,661 元,亦未向交通主管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96年 9月 7日逕行註銷牌照,嗣該所於99年
8 月12日撤銷原註銷牌照之處分。旋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9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北
投區麗山街○○巷第11號停車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9
年 8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731700 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96年 1月 1
日至 9月 6日使用牌照稅額 7,661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 7,661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內湖分處申請撤銷該罰鍰,該分處以 99年 9月 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9322359
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 5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93315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1月2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提供之新事證,查得訴願人滯欠之使用
牌照稅額有誤,乃以99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4903000號函檢送同日期文號復查決
定書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前揭 99年11月 5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 09933151400號復查決定及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6年 1月 1日至 9月 6日使用牌照稅
額 6,722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 6,722元。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0年 2月18
日府訴字第 10009016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
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4903000號復查決定,於99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29日
補正訴願程式, 100年 3月21日、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ㄧ個月內ㄧ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ㄧ日
及十月ㄧ日起ㄧ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 22 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
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
滿之翌日起算。」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9月7日逕行註銷牌照,96年10月19日
監理機關註記上檔,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主動轉檔,計徵至 96年9月6日更正應納使用牌
照稅額 7,661元,此時即應核發96年使用牌照稅額 7,661元繳款書,如果義務人不完納
該稅額,就應立即移送行政執行;又本件96年的欠稅,何不積極徵收、催繳,卻等到98
年12月19日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後才課處罰鍰,令訴願人失去平反之契機,請撤銷枉法之
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車輛,滯欠 96年1月1日至9月6日使用牌照稅為7,661元,亦未向交
通主管機關申報停止使用,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8年7月 1日送達,訴願人於繳納期
間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將上開欠繳稅款於98年10月26日移
送行政執行,嗣經執行獲償939元,尚欠6,722元未獲償,系爭車輛於98年12月19日經查
獲仍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內湖區麗山街○○巷第11號停車格),本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於 99年 4月21日將上開停車資料檔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有原處分機關
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稅籍異動
查詢、違章確認及保證金登錄作業畫面、○○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 99年4 月 9
日民事陳報狀、停管處資料查詢作業及徵銷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 1倍罰鍰計 6,722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96年的欠稅,如果義務人不完納該稅額,就應立即移送行政執行,卻
於98年12月19日查獲系爭車輛違規後才課處罰鍰等語。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3條第2項規
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
牌照稅。按訴願人既未依上開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系爭車輛停止使用,並於滯納
期滿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按訴
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之應納稅額處 1倍罰鍰,並無違誤。又本件罰鍰裁處期間,依稅捐
稽徵法第49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為5年;而使用牌照稅之課徵期間為
每年之4月1日至4月30日,裁處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4款規定,應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即 5月 1日)。則原處分機關對系爭滯欠96年使用牌照稅
之車輛在滯納期滿後,仍於98年12月19日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
規定之裁處權時效之末日應為 101年 4月30日,原處分機關於99年 8月27日行使該裁處
權,並未逾上開稅捐稽徵法所定之 5年期間。是訴願人主張,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欠繳稅款未積極移送行政執行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
業開立系爭滯欠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惟因該繳款書於98年 7月 1日始合法送達,該分
處於繳納期間屆滿(98年 8月 2日)後30日查得訴願人仍未繳納,即於98年10月26日移
送行政執行,訴願主張,應有誤會,尚難採據。復查本件訴願人於98年7 月 1日即已知
悉其欠繳96年使用牌照稅,仍於98年12月19日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變更罰鍰金額
為 6,722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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