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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22. 府訴字第1000902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
    398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O-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為 993cc,顏色:藍,下稱系爭車輛)
    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於94年 4月 5日送達在案。嗣系爭車輛於93年 7月27日及95
    年 8月 9日經查獲仍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除
    補徵93年 4月28日至95年 8月 9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862 元外,並以95年
     9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9057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按應納稅額 2倍罰鍰計 1萬 9,6
    00元(計至百元止)。惟因訴願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
    原處分機關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上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嗣訴願人於 99年 9月27日以系爭車輛車體已於93年11月30日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回收,並提出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供核,其不知
    車牌為何會掛在其他車輛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 99
    年 9月30日撤回上開行政執行,並以99年 9月3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932444000號函復訴
    願人,系爭車輛雖辦理廢車回收,惟監理機關並無該車牌繳回或失竊資料,原補稅及裁罰處
    分註銷,改依稅捐稽徵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5年期應納使
    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8,640 元。嗣該分處以99年10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
    33338200號裁處書撤銷前揭95年 9月18日之裁處書,以系爭車輛牌照移掛他車(顏色:紅)
    使用,於95年 8月 9日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巷○○弄),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
    95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 4,320元,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 8,640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3985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1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2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
      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
      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
      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
      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
      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
      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
      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財政部 80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規定:『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倍(現為 2倍)之罰鍰。』係就
      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
      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聯單編號:930240 277上雖有勾
      選已將車主之車牌拆卸交還車主;並經車主確認。但是未有簽收本人字樣,日子已久,
      請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申報停止使用,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於 93年4月28日逕行註銷牌照,裁決書於94年4月5日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北分處於95年8月9日查獲系爭車輛牌照有移掛他車使用公共道路之情形,業已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
      應納稅額即95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4,320元處訴願人2倍罰鍰計8,64 0元。有95年8月9
      日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採證照片 2幀、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
      收證明、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 95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2倍罰鍰
      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雖有勾選車牌已交還車主,但是未有簽
      收本人字樣,日子已久,請予免罰等語。按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為
      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車體業於93年11月30日由環保署以廢機
      動車輛回收在案,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及經收車人黃○○簽名,並於回收清除
      商簽名欄勾選車牌狀態為:「已將車主之車牌拆卸交還車主;並經車主確認。」之環保
      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卷附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查無訴願人有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 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系爭
      車輛牌照繳還之紀錄,是訴願人之主張,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
      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5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2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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