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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24. 府訴字第100090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
594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GQ-xxxx自用小客車(顏色廠牌:綠色CHRYSLER克萊斯勒,排氣量: 3
,300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前
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裁決所)以民國(下同)93年 5月 3日裁決書逕行註銷牌照
,該裁決書於93年5月21日送達在案。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99年7
月 6日在國道 5號公路北上21.1公里處查獲案外人即訴願人次子陳○○
駕駛移掛系爭車輛牌照之他車(顏色廠牌:黑色三陽,排氣量: 1,997cc,引擎號碼為 AA
-AH39615,車牌號碼 U9-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他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 99年 9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16
94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9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
下同) 2萬 8,220元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 5萬 6,440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2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3594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2月 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
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
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
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
、移用,或逾期使用。」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
稅額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
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 15條第 2項第5 款及第 6款規定:
「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五、報廢。六、繳銷牌照。」第
30 條第 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
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
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
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財政部 80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規定:『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4倍(現為 2倍)之罰鍰。』係就
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
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希望罰鍰能歸屬於當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而非車輛牌照所
有人,因訴願人對此事件毫無知情,且訴願人無力負擔鉅額罰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 99年7月6日
在國道 5號公路北上21.1公里處查獲訴願人次子陳○○駕駛移掛系爭車輛牌照之他車使
用,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徵銷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所使用之牌照有
移用至他車情事,業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
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 99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2萬8,220元處訴願人2倍罰鍰
計5萬6,44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鍰應歸屬於當日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而非車輛牌照所有人乙節。按臺北
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
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
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復查汽車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
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
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公
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經查,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姓
名為訴願人,再依卷附廢機動車輛報廢回收系統查詢畫面,訴願人雖於 96年6月21日將
系爭車輛車體委託回收商○○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並領取回收獎勵金在案。惟查訴願人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0 條第 1項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系
爭車輛牌照繳還。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確有移用之情事,按系
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9年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2倍罰鍰,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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