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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1月 4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1003001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6日因立約購買原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段22 1地號持分土
地(下稱重購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原臺北縣淡水鎮自強街○○巷○○弄○○之○
○號),並於97年 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99年 4月27日立約出售本市北
投區新民段 2小段 279地號持 2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區新民路○○巷
○○之○○號○○樓),並於99年 5月 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旋訴願人於99年11月
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99年11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
31987310號函請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查
詢訴願人對於重購地是否辦理過重購退稅及重購地自 97年5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迄今,是否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經該分處以99年11月30日北稅淡一字第0990
034658號函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略以,重購地上房屋自 97年 5月16日迄今,
查無出租或營業情事,該房屋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於 99年5 月10日已辦
竣戶籍登記迄未遷出,且未辦理重購退稅。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為查明訴願人
是否有出售土地之情事,乃以 99年12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2192000號函請訴
願人於99年12月20日前提供其出售本市北投區新民段 2小段 279地號持分土地予其配偶
黃○○之支付收受價款證明,逾期未補附前開資料,將否准其申請。嗣因訴願人迄未提
出前開資料,該分處乃以 100年 1月 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00139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3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165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100年1月4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 10030013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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