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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4. 府訴字第10009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 100年 1月28日北巿稽文山甲字
    第100320554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巿文山區政大段4小段265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巿稅
      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有3.
      42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建物(即簡易棚架),乃以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北巿稽文
      山甲字第10032055 402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42平方公尺部分,與土地稅法第22
      條規定不符,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3.08平方公尺部
      分,現供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0年2月22日經由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簡易棚架業已拆除,現供巷
      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以100年3月10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032245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文山分處100年1月28日
      北巿稽文山甲字第10032055402號函及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46.5平方公尺,應自100年
      起至減免原因消滅之日止免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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