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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3013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 100年 2月 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 1003008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民生段 138、 138-2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本市松山區民生段 13253建號之建物所占用為由,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7日向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請系爭土地
之占有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經該建物所有人以書面聲明異議,
並表示該建物坐落在其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民生段 138-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 100年 2月 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
00300859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由訴願人繳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為由,乃以 100年3月 9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030209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松山分處 100年2月1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030085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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