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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人 李○○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律師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1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10030017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被繼承人鄭○○遺有本市信義區逸仙段 3小段 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以系爭土地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 1款規定,免徵地
      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所興建地上 14層地下 4層之建物,業已
      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99年 8月 6日9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乃以
       100年 1月13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0017901號函通知被繼承人鄭○○之全體繼承人
      (即訴願人等 5人),系爭土地更新期間業已完成,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 100年 2月1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3月3日北市稽信義字第 10031170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5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信義分處100年1月13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0017901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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