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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 100年 1月20日北市稽中正丙
字第 10030025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93年至95年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44萬 1,549元,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月20日北市稽中
正丙字第 100300250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臺北市大安區大
安段1小段267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11/2500),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並以 100年1月20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0300250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
於100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2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3月1日北市稽中正丙字第10031166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正分處100年1月20日北市稽中
正丙字第10030025 001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壬99地稅執字第 0
031878號文聲明異議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年3月3日北市訴(癸)字第1
0030153810號函移由該處辦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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