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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9年12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 09931146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28日立約出售原所有本市大同區玉泉段1小段865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1段26巷52號,嗣於99年9月2日購買
      本市大同區玉泉段 2小段102、102-1、 107、107-1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為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所定重購退稅之要件為由
      ,於99年 12月 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
      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嗣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母親、岳母
      多次密集遷移戶籍,設籍目的顯為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重購退稅用途,
      與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係在減輕民眾負擔並鼓勵民眾換置較大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
      有違,乃以 99年12月2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931146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2月14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100300566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99年12月21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09931146 7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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