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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訴 願 代 理 人 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48884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石潭段 3小段 143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2,103.6 3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 23/2160,持分面積為 2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
分區為「高速公路用地」(公
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 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宗地面積中有 533.5平方公尺部分
為建築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稅規定不符,乃以99年 8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09930431000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宗地面積中有
533.5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
查明,乃以99年10月1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 2398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 8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431000號函。嗣
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11月 2日府訴字第09970121500 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經該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之宗地面積中確有 533.5平方公尺為建築使用,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1條免稅規定不符,乃以99年10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06091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中 5.6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99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適逢99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乃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497元。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內湖分處99年10月22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0609100號函,於 99年11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係對99年地價稅之核定處分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 99年11月29日北市訴(廉)字第09930993700號函
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4888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0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 100年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 3月1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前
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
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
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
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
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
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不能使用土地,還被課稅,原處分機關偏護土地占有
人。訴願人希能實質解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派員於99年 3月 9日至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分別為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
巷○○弄○○號左側未編訂門牌之房屋( 135.1m2)、鐵皮屋( 10.3 m2),同路段巷
34號( 24.1 m2)及其左方房屋( 32.4 m2),同路段巷36號(48.8 m2 ),同路段巷
38號(32.2 m2),同路段巷40號( 90.7 m2),同路段巷42號(71m2)及其右方鐵皮
屋 ( 14.9 m2),江厝福德正神廟( 74 m2),共計建築面積為 533.5平方公尺,是
係爭土地其宗地面積中有 533.5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使用,有地籍資料查詢、分區查詢
結果、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查詢畫面、99年 3月 9日採證照片20幀、99年12月14日會
勘紀錄表、採證照片25幀及現場勘查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及第19條規定,對於訴願人所有係爭土地持分面積中5.68平方公尺部分(22.40 ×
533.5 ÷ 2103.63=5.68),按千分之六課徵99年地價稅計 497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土地被占用,不應課其地價稅云云。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法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
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全免,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分別為土地
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
人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系爭土地之宗地面積中有 533.5平方公尺部分,既經查明有建築使用,自無上開免
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並無違
誤。復查訴願人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所有權人對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之爭執,尚非本件訴
願審理範圍。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 ?湖分
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將該地上建物如何形成,並提供99年會勘紀錄表
、現場勘查位置圖及照片等資料部分,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業以 100年3月11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031263400號函復訴願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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