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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13. 府訴字第100090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49709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3月 5日與案外人力○○股份有限公司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段○○巷○○號○○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本市中山區德惠段 4小段 393
    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委請代理人沈○○於99年 3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南分處申報契稅及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於契稅申報書附聯關於土地部分,
    註記系爭土地取得後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茲先行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本( 99)年 9月22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關
    文件。嗣訴願人並未於 99年 9月22日前辦竣戶籍登記,而係於99年10月21日始將戶籍遷入
    上開房屋,並於同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地價稅開徵日 40日前即99年 9月23日(按:原為99年9月22日,是日適
     逢中秋節國定假日,故順延至 99年 9月23日),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乃以99年11月 1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102050
    0 號函復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1月16日申請更正自9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99年
    11月23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1114500 號函維持原核定,並檢送99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49709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2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
      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 41
      條第 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
      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
      (10月 7日)(已改為 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83年7月25日臺財稅第831602961號函以:「檢送研商『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事宜會議紀錄,請依會商結論辦理。......會商結論:一、
      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
      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該申請案即生效......。」
       85年2月6日臺財稅第850016879號函釋:「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
      各種稅地減免之土地,其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前經本部81年 3月20日臺財
      稅第810763418 號函釋,應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 7日,已改為 9月22日)為審核基
      準日,倘該申請期限截止日適逢星期六而順延至10月 9日(已改為 9月24日),則該日
      申請之案件,亦應以10月 9日(已改為 9月24日)為審核基準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首次購屋,對地價稅之法令不熟,契稅申報係由建商之代
      書辦理,原處分機關並未輔導或告知訴願人有關契稅申報書附聯所載於 99年9月22日前
      辦竣戶籍登記並補送有關文件之文句。又訴願人因病就醫,故未及時於 99年9月22日前
      申請辦理99年地價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請撤銷原處分,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係於99年10月21日辦竣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戶籍登記,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於99
      年地價稅開徵日 40日前即99年9月23日(按:原為99年9月 22日,是日適逢中秋節國定
      假日,故順延至 99年9月23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9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諳法令,原處分機關未輔導或告知訴願人有關權益保障,及其因病就
      醫,未及時於地價稅申報之基準日前辦竣戶籍登記云云。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又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為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所明定。經
      查本件訴願人於99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上房屋(即本市中
      山區新生北路○○段○○巷○○號樓之○○)之契稅時,雖於契稅申報書附聯填報先行
      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該附聯上業已載明「俟辦妥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於本( 99)年 9月22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後,再補送有關文件,請准自本年度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查上開房屋於99年地價稅開徵日 40日前即99
      年 9月23日,並無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不合,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不諳法令為由而
      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得溯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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