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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2月14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 1003114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信義區吳興段2小段40、40-1
      、 46、48、48-1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信義區松仁路○○巷○○弄
      ○○號,下稱系爭 5筆土地),並於99年11月12日出售登記移轉其於 99年 3月20日自
      其配偶黎○○立契贈與之本市信義區吳興段 2小段 792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
      本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號○○樓之○○)。嗣訴願人於99年12月20日第 1
      次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訴願人購入系爭 5筆土地時,出售地並
      非訴願人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35條所定重購退稅之要件不符,乃以99年12月28日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 0993266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又於 100年 2月10日第 2次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
      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1
      1420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3月29日北市稽信義字第 10031307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信義分處100年2月14日北市稽信
      義甲字第10031142 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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