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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1月 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0993270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5日因買賣取得本市信義區吳興段3小段82 6地號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9條、第
      17條及第41條規定,以100年1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2705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否准其退稅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
      月19日經由該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本案仍有疑義尚待釐清為由,以 100年
      2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0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100年1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2705100號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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