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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1月 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 09932705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5日因買賣取得本市信義區吳興段3小段82 6地號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12月31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9條、第
17條及第41條規定,以100年1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2705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否准其退稅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
月19日經由該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本案仍有疑義尚待釐清為由,以 100年
2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0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100年1月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2705100號函。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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