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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3008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7日北市稽信義字第 0993054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和段 1小段448、448-1【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分割增
      加 448-6、448-7地號】、448-2、448-3、448-4及448-5地號等6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於 9
      4年5月26日拍定予案外人陳○○,並由該民事執行處以94年6月9日北院錦91執午字第13
      26 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
      以憑優先扣繳。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94年6月2
      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490315300號函請該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下同) 421萬5,700元,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於95年1月25日因強制執行獲償而劃解
      入庫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援引平均地權條例第 45條(按:應係土
      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4項)規定,於99年4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請以土地
      稅法修正施行日(即 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中除 448-5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
      9條之2第4項規定外,其餘5筆土地,於89年時未作農業使用,尚無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
      第4項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5月1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1439000號函復訴願人,更
      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為310萬7,161元,溢繳之土地增值稅110萬8,539元部分,將
      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由該執行處重行分配給債權人;並以同年月日北市
      稽信義甲字第09931439001號函通知該執行處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 99年6月15日再向該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中之448-1、448-3及448-4地號等3筆
      土地係種植樹木之農業用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並
      申請更正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99年6月22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09931681100號函復訴願人,該 3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 4項規定。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7月21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尚有疑義待釐清,乃以99年 8月6日北市稽信義字第0993186
      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信義分處 99年6月22日北
      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1681100號函。本府遂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9月7日府訴
      字第 09970094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448-1(含96
      年10月1日分割增加之448-6、448-7地號土地)、 448-3、448-4地號土地於土地稅法89
      年 1月28日修正施行時確實未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
      乃以99年12月 27日北市稽信義字第0993054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1
      2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月28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39條之2
      第1項、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
      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9年9月6日臺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函釋:「主旨:有關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
      生效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案。說明:二、......有關以土地稅
      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應以土地稅法 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為要件,符
      合上開規定要件者,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據上揭條項規定,認定其原地價,據以核課
      土地增值稅,故縱係拍定人或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申請依上揭條項所定標準認定移轉土
      地之原地價,稽徵機關均應受理。至於該土地是否在 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
      生效時,仍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核屬事實認定問題,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或
      會同農政主管機關查明事實,核實認定;倘經查明土地稅法第 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
      生效前,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89年11月 8
      日臺財稅字第0890457297號函釋:「......說明:......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平
      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 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 89年 1月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月
      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
      認定移轉土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 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
      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
      ),查得該土地於 89年 1月28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
      地,於89年 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93年 4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
      函釋:「主旨:有關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 89年 1月28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
      用,嗣經依法分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
      、......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
      業用地於 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惟於 
      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農業使用,
      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法 89 年 1月28日修
       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
      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 39條之 2第4項之規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 99年8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
      (會勘紀錄表上記載僅認定 99年8月12日當天現況),與訴願人提供之83、87、91、92
      、94年空照圖不符:本市信義區?和段 1小段448-1及448-6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仍為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可由訴願人提供之 94年空照圖判別事實,復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0128號函釋意旨,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 89年1月28日
      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得依分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審認
      ; 448-7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地上尚有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臥龍街○○巷○○號,
      此簡易鐵皮屋農舍係擺放農作之簡易工具,現場履勘時已被他人挪用及鋪設水泥地而作
      非農業使用,但該筆土地於土地稅法 89年 1月28日修正生效時確係作農業使用; 448
      -3地號土地由訴願人提供之87、91年空照圖所示,地上仍種植樹木及矮相思樹為農業使
      用,現場履勘雖已被鋪設瓷磚,但係港口○○宮於91年後才鋪設; 448-4地號土地由訴
      願人提供之87、 9 1年空照圖所示,地上仍有大棵樹木,而港口○○宮於該土地94年間
      被拍賣後,才大興土木架設鋼骨於該土地上,並於鋼架上鋪設水泥,又現場履勘時,該
      地號土地上,經查並非如會勘紀錄表所載為大石頭,其係為原始山貌之泥土露頭,是上
      述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 1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確係作農業使用。港口○○宮占有並興建
      寺廟,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農業發展條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土地使用規定,由訴
      願人提示之空照圖可證明港口○○宮係於94年後又違法增建及擴建,是港口○○宮於99
      年11月11日表示該寺廟自73年建立迄今樣貌未變更,係一派胡言,不足採信。
    三、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該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
      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次按財政部 89年9月6日臺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及93年4月21日臺財稅字第09
       30450128號函釋意旨,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中若有部分未作
      農業使用,嗣後經分割之情形,如經查明分割後之整筆土地,符合前揭土地稅法 89年1
      月28日修正生效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分
      割後之整筆土地之使用情形,予以審認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其原地
      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448-1(含96年10月1日分割增加
      之448-6、448-7地號土地)、448-3、448-4等地號土地,自61年11月18日公告劃設為「
      保護區」迄今,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4月29日北市都測字第09933155400號函及使用
      分區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土地,依卷附 99年8月12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
      處派員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所有權人江○○至現場進行會
      勘之紀錄表記載略以, 448-1地號土地:水泥地,448-2地號土地:階梯,448-3地號土
      地:地上貼瓷磚,448- 4地號土地:地上有大石頭,石頭上方用鋼骨架高,並鋪水泥地
      ,448-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448-6地號土地:雜草及水泥地,448-7 地號土地:有
      鐵皮屋,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臥龍街○○巷○○號。
      另經原處分機關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83年空照圖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航照圖
      顯示,該等土地使用情形自 83年迄今皆未變更;次依本府民政局 99年10月25日北市民
      宗字第 09933695900號函檢送寺廟登記表記載,港口○○宮於 73年3月建立,門牌號碼
      為本市信義區臥龍街○○巷○○號,坐落於本市信義區犁和段 1小段 448地號土地(78
      年 1月31日分割增加 448-1至 448-5地號土地),該寺廟並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業務自 95年 8月 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73年6 月26日73雜字 xxx號雜項執照(建築
      地點在系爭 448地號土地);再查,卷附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11日對港口○○宮廟住(
      祝)魏○○之談話筆錄記載略以:「......問:廟(港口○○宮)何時存在?答:69年
      開始建立,以前叫○○宮。 ......問:69年起,這些地方(448 地號及其附近地號 4
      48-1、 448-2、 448-4、 448-6、 448-7)就是水泥地嗎?答:這些都沒變過,一直維
      持原樣 ......。」是上述土地至少自73年 3月起即屬港口○○宮所在地,洵堪認定。
      準此,本案系爭土地中之 448-1(含96年10月 1日分割增加之 448-6、448-7 地號土地
      )、 448-3及 448-4地號土地於89年 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未作農業使用
      ,自無土地稅法第 39條之 2第 4項規定得以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 99年8月1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與訴願
      人提供之83、87、91、92、94年空照圖不符,上述土地於土地稅法 89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生效時確係作農業使用;港口○○宮占有並興建寺廟違反相關規定在先,訴願人提示
      之空照圖可資證明港口○○宮係於94年後又違法增建及擴建,是該寺廟表示自73年建立
      迄今樣貌未變更,係一派胡言,不足採信云云。經查,依卷附73年、74年、83年、87年
      、91年、92年及94年空照圖顯示,自73年起上開土地即有建物占用,是訴願人主張上開
      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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