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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送達代收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民國99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 099321056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 1月 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883600號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1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3883600號復查決定部分,原處分撤銷。
二、關於 99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9321056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中正區福和段 1小段71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16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號
○○樓至○○樓,該等房屋所有人為訴願人配偶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 94年 5月26日拍定予案外人張○○(權利範圍
99/100)及李○○(權利範圍為 1/100),並由該民事執行處以94年 6月 9日北院錦
91執午字第 13267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
列數額函告,以憑優先扣繳。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尚欠繳90年至93年地價稅,其因重新
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自重新規定地價起最近 5年內,僅繳納 1年地價稅,其得抵繳
系爭土地應繳土地增值稅為其總額 1%,乃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以94
年 6月1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0773000 號函請該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
新臺幣(下同) 1,850萬 4,969元,並依土地稅法第 34條之 1第 2項規定,以同年月
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077300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者,請於文到30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凡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嗣訴願人於94年7月15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地上1樓、3樓、4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3/4(即166平方公尺×3/4=124.5平方公尺)部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地上 1樓、3樓、4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地
面積 124.5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41.5平方公
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乃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876萬8
,467元,並檢送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期限至95年3月 31日),另以94年7月28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 09460903800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更正代為扣繳之土地增
值稅稅額為876萬8,467元,該執行處以94年10月3日北院錦91執午字第13267號函將分配
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 90年至93年
地價稅之稅款於95年1月25日因強制執行獲償而劃解入庫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99年6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上 2樓房屋所
應分配系爭土地部分因無出租應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其因增繳地
價稅得抵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其總額 5%,並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經該分處審
認系爭土地地上2樓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 41.5平方公尺部分,已逾申請期限,並無
土地稅法第 34條之1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復查系爭土地原
欠繳之 90年至93年地價稅款於95年1月25日因法院強制執行獲償,原得抵繳土地增值稅
為其總額 1%部分,准予更正為抵繳土地增值稅為其總額5%,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以 99年6月 2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931609000號函,將訴願人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 35萬4,281元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由該執行處重行分配給債權人;並
以同年月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931609001號函通知訴願人。
四、嗣訴願人於 99年7月29日向該分處主張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面積應為 138平方公尺,經該分處以99年8月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931776000號函復
訴願人,關於系爭土地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屬確定案件,且無訴願人所指核課面積錯誤
之情形。旋訴願人於99年10月5日再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地上2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
地面積41.5平方公尺因無出租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將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由124.5平方公尺更正為138平方公尺,經該分
處以99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932105600號函復訴願人,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
係屬已確定案件,並無訴願人所指核課面積錯誤或因有出租之情事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原處分機關誤以其係對核定土地增值稅稅額之處分不服,乃以99年11月26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933883610 號函改按復查程序辦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99年11月30日北市訴(申)字第 0993098
8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月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99338836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0年1月6日送達。訴
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1月 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1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3883600
號復查決定,惟查該訴願書所載理由,並未指摘該復查決定,而係重申其於 99年10月5
日之申請理由,揆其真意,其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以99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09932105600號函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4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
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
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
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
,以一次為限。」第 34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
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
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捐稽徵法第 3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
徵,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
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92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96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
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
名,以蓋章為之。」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財政部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
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本件於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上開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之
申請期限,即應自該時起算,但『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本處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二、財產稅科:地價稅、田賦、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契稅、工程受益費等稽徵
及行政事項。」第 8條規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其
員額由本處總員額內調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地上 2樓房屋,於90年間雖出租予丁○○,惟丁○○未經
出租人同意逕自將房屋交由他人作為○○美髮院使用,亦未繳納租金,是該 2樓房屋僅
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有出租行為,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縱令該房屋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應依建物面積(含地下
室及增建面積)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本案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為138平方公尺。
四、查訴願人原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於 94年5
月26日拍定予第三人,並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1,850萬4,969元。嗣訴願人於94年7月1
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地上1樓、3樓、4樓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地
面積 124.5平方公尺部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
土地面積中 124.5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面積41.5平方
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乃核定其土地增值稅共計876萬8,467元
,並檢送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期限至 95年3月31日),另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更正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民事執行處以 94年10月3日北院錦91執午字第
13267號函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及 90年至93年地價稅之稅款於95年1月25日因強制執行獲償而劃解入庫在案。是本件
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4年10月3日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
法分配確定時,訴願人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核定稅額,是訴願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
限95年3月31日屆滿之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算 30日內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原為95
年 4月30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95年5月1日)代之,訴願人未於期限內依
法提起行政救濟,則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應已確定,訴願人不得再行爭執,至為
顯然。
五、關於100年1月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3883600號復查決定部分:
查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地上2樓房屋並無出租為由,於99年10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
分處,對於上開已確定之土地增值稅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中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面積,經該分處以99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932105600號函復訴願人
,原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屬已確定案件,並無訴願人所指核課面積錯誤或因有出租之情
事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探究訴願人上開申請真意,應係主張其具
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事由,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更正原土地
增值稅之核定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該項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尚非屬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之案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否准其程序重開,向
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誤依復查程序辦理,並遽作成復查決定,與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即有不合,準此,原處分機關對於不應行復查程序之案件作成復查決定,該復查
決定已有違誤;又訴願人對於上開中正分處99年10月11日函表明不服之時點為99年11月
10日,距該函發文日期亦未逾30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申請復查逾期為由遽為不受
理之決定,亦有違誤。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六、關於99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932105600號函部分: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分處應為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 2項所稱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
關。準此,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 2項、第92條第 1項、第96條第 1項第 4款及訴願法
第 3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分處既為其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組織
之行政機關,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仍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又本市主管稅捐稽
徵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及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組織規程第 3條規定,本件申請重開土地增值稅之行政程序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
以本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之地位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否准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
係由中正分處逕以該內部單位之名義作成,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合法妥適,依前揭
規定內容觀之,難謂適法。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具行政機關地位之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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