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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7. 府訴字第10009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4
    730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QN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5,972cc,顏色廠牌:黑色 BMW,下稱系
    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吊扣牌照
     3個月【即自民國(下同)99年 4月6 日至99年 7月 5日止】在案。於上開吊扣牌照期間,
    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執勤員警於99年 6月 9日查獲訴願人代表人曾○○駕駛
    懸掛車牌號碼 xxxx-MM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中山路○○段○○號前
    ,並審認系爭車輛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乃由花蓮縣警察局以99年6 月 9日花警交字第 P1087767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及第31條規定,
    除補徵系爭車輛99年 4月 6日至99年 6月 9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萬 2,410
    元外,並以99年 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1880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稅額 1萬 2,4
    10元及移用他車牌照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6萬 9,690元各處 2倍罰鍰共計16萬 4,200元。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查訴願人係對罰鍰處分不服,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 35條規定,以99年10月12日北市訴(丙)字第 099
    308478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1月11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934730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11月15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49條規
      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
      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
      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第31條前段規定:「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 80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規定:『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 倍(現為 2倍)之罰鍰。』係就轉
      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
      而言,尚不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87年4月22日臺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規定:「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
      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
      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89年7月29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902號函釋:「車輛經交通事件裁決
      所吊扣牌照,如確實將牌照繳回接受吊扣處分者,其執行吊扣期間,除違規使用公共道
      路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該吊扣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准予免徵。」
      89年8月2日臺財稅第0890454897號函釋:「主旨: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嗣後因
      違規行駛被查獲,其查獲年度使用牌照稅應補徵至最後 1次查獲日止。」
       95年5月2日臺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併罰乙案。說明:二、......本案行為
      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種
      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並未包括吊扣牌照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引用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裁罰顯然有誤。該函釋係計
      徵費用期間之標準,與本案裁罰之情形係屬二事,不得援用。另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
      項規定獨漏「吊扣」應係考量情節較輕,立法意旨使然,行政機關不可擴張解釋;又依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未有將「吊扣」併罰之情形,僅有「註銷」牌照時才有適用。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吊扣牌照3個月(即自99年4月6日至99年7月5 日止)。於上開吊扣牌照期間,經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大富派出所執勤員警於99年 6月 9日查獲訴願人代表人曾○○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 xxxx-MM牌照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村中山路○○段○
      ○號前,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花蓮縣警察局 99年
       6月 9日花警交字第 P10877678號舉發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及第31條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99年 4月 6日至99年 6月 9日之
      使用牌照稅共計 1萬 2,410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 1萬 2,410元及移用他車牌照當期
      全年應納稅額 6萬 9,690元各處 2倍罰鍰共計16萬 4,2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並未包括吊扣牌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
      引用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字第871937079號函釋裁罰顯然有誤,行政機關不可擴張
      解釋等語。按財政部 87年4月22日函釋意旨,係指吊銷牌照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計徵期間
      至異動前 1日,原處分機關並非依據該函釋予以補稅處罰,訴願主張,應有誤會,尚難
      採憑。復依前揭財政部 89年7月29日臺財稅字第0890454902號函釋意旨,車輛於吊扣牌
      照期間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該函釋乃財政部
      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所為釋示,於該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自得適用於
      本案。另訴願人主張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則判決所涉個案,均係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
      人不明所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裁罰之情形,與本件案情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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