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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9.09 府訴一字第 114608423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殯管字
第 114300627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之殯葬
禮儀服務業(下稱系爭經營許可),所營事業包含殯葬禮儀服務業等,前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變更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2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03015400 號函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自原負責人○○○變更為
案外人○○○(下稱○君)及變更公司地址在案。嗣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案外人○○○(下稱○君),於 114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經營許可之事項,包含變更○○公司之公司名稱為
○○公司、負責人自○君變更為訴願人以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等(下稱系爭申請案
)。其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 114 年 1 月 3
日、同年 1 月 15 日、1 月 24 日函等通知原處分機關略以,○○公司為○○
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雖於 113 年 8 月 6 日與訴願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價格,出售
其所有○○公司股份共 300 萬股予訴願人;另○○公司因與訴願人等人之股權
轉讓糾紛,並於同日與訴願人等人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
○公司持有之○○公司股份共 300 萬股予訴願人等人;然○○公司表示系爭股
份買賣契約並未履約完成,該公司未交付○○公司之股權予訴願人或任何人,且
○○公司已以訴願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無效之訴及偽
造印文等刑事告訴,請原處分機關於法律關係確定前,停止審理○○公司申請變
更登記事項。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所檢附之資料尚缺○○公司原公司負責人○君之
身分證影本,惟經受託人表示無法提供並已購得○○公司全部股權,乃依殯葬服
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 10 條準用同辦法第 3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6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01166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6
日函)請受託人○君提供取得○○公司全部股權之證明文件;經訴願人以 114
年 2 月 8 日函檢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予原處分機關,並以 114 年 3 月 21
日函復表示該買賣契約即股權轉讓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仍未提供○○
公司原公司負責人○君之身分證影本,再以 114 年 4 月 8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03989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 30 日前補正○○公司原負責人○君身分證影本。經訴願人以 114 年 4 月
30 日函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13 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 77078
9 號和解契約書認證、113 年度北院民認彭字第 770790 號股份買賣契約認證書
(下合稱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有許可
辦法第 7 條第 1 款所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之情形,乃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0627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公司所請。
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2 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8 月 21 日及 8 月 25 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雖為案外人○○公司,然系爭申請案係訴願人申請將○○
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為○○公司,以及原公司負責人○君變更為訴願人等事項,
則訴願人就原處分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合先敘明。
二、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13 款、第 15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五、殯葬
禮儀服務業: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者。」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2 條第 1 項、第 6
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
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
一項申請經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4 條規定:「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
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
公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第
100 條規定:「公證人認證文書,應作成認證書。」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
,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
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38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
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
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經
營許可:……二、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應向公司或商業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或商業名
稱。二、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營業項目。四、本公司或商業所在
地……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第 3 條規定:「
申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檢具之相關文件,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指下列文件:一
、申請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有選任董事者應檢附董事名
冊,商業屬合夥者應另檢附合夥契約。二、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
件或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證明文件影本。三、營業據點產權證明文件影
本。營業據點所有權非屬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第 6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後,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依本辦法
規定備齊文件後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個
月,並應將展延之事由通知申請人。依第一項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查期
間。」第 7 條規定:「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一、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仍未補正。二、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三、依第五條規定進行實地勘查
,經通知到場說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說明。四、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第 10
條規定:「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一個月檢具相關證明
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但下列事項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
內為之:一、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三、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
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前項變更,準用第二條至前條規定。」公司登記辦法
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司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
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
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4 月 8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7212 號函釋(下稱
99 年 4 月 8 日函釋):「……說明:……二、……『公證』係公證人就請
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
私權事實之存在。……『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私文書
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公證』與『認證』之性質既不相同
,尚難認為公證法上所稱『公證』當然包括『認證』在內……。又公證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分別規定,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是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認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均應與法院之公證人作
成者有同等效力;同理,其所為之『認證』自不同於『公證』。……」
臺北市政府 93 年 5 月 31 日府社一字第 093060660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 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管業
務。……公告事項:為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
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
葬管理處辦理……。」
98 年 10 月 26 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
管理處改隸本府民政局 1 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 98 年 9
月 21 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二、本市殯葬管
理事務仍以本市殯葬處為執行機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原負責人○君身分證影本,而否准申請
,捨經認證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不採,乃增加殯葬管理條例及
許可辦法所無之規定;上開契約當事人欄○○公司法定代理人○君,詳細載明
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可證明二人為同一人,且事
後無法尋覓○君,要求補正屬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系爭申請案所欲達成審查
之目的係在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或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君有無代表權
限與授權,提供○君身分證影本尚非唯一、絕對行政手段,尚應擇其他方式職
權審認,原處分機關恣意增加殯葬管理條例、許可辦法、公司法所無規定或合
法授權要求補正,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規定。
(二)原處分理由全未援引相關根據的法條,自屬處分不適用法令或適用錯誤之違法
;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本案時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有事實欄所述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之
情形,乃依許可辦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否准所請;有○○公司殯葬服務業申
請原許可(備查)事項變更及其所附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6
日函、114 年 4 月 8 日函、訴願人 114 年 2 月 8 日函、114 年 3 月
21 日函、114 年 4 月 30 日函、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台北地
院民間公證人認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期補正原負責人○君身分證影本,增加殯葬管理條例
、許可辦法、公司法所無規定,欠缺授權,審查本案時不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股份買賣
契約經公證認證,足資證明;原處分理由未援引相關根據的法條規定云云:
(一)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
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
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服務業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及公司所在地
等經營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 1 個月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主
管機關許可,但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證明文件等,得於
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為之;上開變更,準用許可辦法第 2 條至第 9 條
規定;揆諸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42 條第 1 項、許可辦法第 2 條、
第 10 條等規定自明。另按申請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檢具申請
人及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證明文
件、其他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等;復按直轄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後,有應補正之事項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仍未補正者,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為許可辦法第
10 條準用同辦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7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案外人○○公司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之殯葬禮儀服務
業,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代表人為案外人○君。如事實欄所述,案外人○○公司
委託案外人○君,於 114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經營許
可之事項,包含變更○○公司之公司名稱為○○公司、負責人自○君變更為訴
願人以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所檢附之資料尚
缺○○公司原公司負責人○君之身分證影本,經受託人表示無法提供該身分證
影本,並表示已購得○○公司全部股權,乃依許可辦法第 10 條準用同辦法第
3 條規定,以 114 年 2 月 6 日函請受託人○君提供取得○○公司全部股
權之證明文件。經查,訴願人固提供其與案外人○○公司簽訂之系爭股份買賣
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佐證其已取得○○公司經營權;然依案外人○○公司
114 年 1 月 3 日、同年 1 月 15 日、1 月 24 日函及所附資料等影本所
示,○○公司表示其為○○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該公司與訴願人雖於 113
年 8 月 6 日簽訂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約定○○公司以 660 萬元價格,出
售其所有○○公司股份共 300 萬股予訴願人,以及○○公司為解決其與訴願
人等之股權轉讓糾紛,另於同日與訴願人等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公司
持有之○○公司股份共 300 萬股予訴願人等,惟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並未履約
完成,該公司未交付○○公司之股權予訴願人或任何人,且○○公司已以訴願
人為被告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無效之訴及偽造印文等刑事告
訴,請原處分機關於法律關係確定前,停止審理○○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
(三)是以,依卷附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影本所示,雖分別有○○公司
之公司章照片及該公司登記代表人○君之董事辭職書,然該辭職書未簽署日期
,係作為和解契約之附件,且案外人○君業以 114 年 1 月 22 日存證信函
撤銷其辭任該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復依卷附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案外人○
○公司業以訴願人等為被告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無效等
,○○公司經營權糾紛刻正進行司法程序確認中。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尚難以系
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作為案外人○○公司、訴願人取得○○公司經
營權或股權轉讓之證據,乃依許可辦法第 10 條準用同辦法第 3 條規定,以
事實欄所述 114 年 2 月 6 日、114 年 4 月 8 日函等通知訴願人依限
補正○○公司登記代表人○君身分證影本及股權轉讓證明文件等,然有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依許可辦法第 7 條規定,否准
○○公司所請,並無違誤。另查,許可辦法係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而原處分機關依許可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準用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得依職權要求訴願人應檢附○君之身分證影本作為○○
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亦得要求提供股權轉讓證明文件,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又本案係申請變更殯葬服務業經營許可事項,與依公司法申請公司變
更登記,係屬二事,適用法規亦不相同,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限期補正原
負責人○君身分證影本,增加殯葬管理條例、許可辦法、公司法所無規定,欠
缺授權等語,應屬誤解法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36 條規定。
(四)復依卷附台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認證書影本所示,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
契約雖經民間公證人認證,惟該認證書載明係依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等
規定認證,則認證僅係由公證人證明上開 2 契約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
認為其簽名,而非證明該等法律行為之作成或私權事實之存在,此有司法院秘
書長 99 年 4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參;且如前所述,○○公司股份是否已由
○○公司轉讓予訴願人一事刻正訴訟繫屬中,尚未確定;又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北市殯管字第 114300818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七所陳
,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尚未達到足以替代○○公司登記代表人○
君身分證影本程度,且訴願人亦無法提出其他有效證明文件(例如:股東或董
事會議事錄決議之新負責人等紀錄);是難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末查本件原處分雖未載明否准系爭申請案之法規及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業於上
開 114 年 6 月 26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載明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7
條、第 10 條等規定及上開駁回理由,同函並副知○○公司(即訴願人)在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
,其瑕疵業經治癒。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申請案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迴避)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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