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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5 府訴一字第 114608627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430112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受案外人○○○(下稱○君
    )委託辦理亡者○○○○(下稱亡者○○君)之治喪事宜,由訴願人之受僱人○○○
    (下稱○君)代委託人○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4 日上
    午 8 時至 9 時(下稱系爭時段)使用原處分機關經管○○○○○一廳(下稱系爭
    禮廳)辦理亡者○○君之告別式,並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惟查亡者○○君告別式之高
    架花籃於系爭時段前 1 晚提早入場佈置,致延誤系爭時段上 1 場即 114 年 8
    月 14 日上午 7 時至 8 時之治喪流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入本市市立殯葬
    設施,未依原處分機關許可之使用時間使用殯葬設施,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本自治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20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430112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2 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市立殯葬設施
      ,非經許可不得使用。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
      人員指示,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行為人為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
      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
      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禁止在市
      立殯葬設施內從事營業行為。」
      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下稱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市立殯葬設施(以下簡稱殯葬設施),指殯葬處經管之公墓、殯儀
      館、禮廳及靈堂(以下簡稱禮廳)、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第 4 條
      規定:「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限制,由殯葬處公告之
      。」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使用殯葬設施者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違反第四條之公告事項。」「違反前項規定者,殯葬處得命
      其改善或為必要之排除或防止措施……。」
      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430043762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4 月 11 日公告):「主旨:公告修訂『各級禮廳使用規範』。依據:臺北
      市市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4 條。公告事項:……九、永續禮廳(至愛一
      廳)使用時間包含佈置、儀式進行及撤場,無『禮堂使用後花籃(花材、花架)
      )回收處理』服務……十、禮廳訂租者於訂租場次使用後,應於次場開始前,取
      回非本處物品;除已訂租及其他本處允許之時段外,不得放置非本處物品。經通
      知仍未處理者,本處得逕行移置或以廢棄物處理……十三、本公告自 114 年 5
      月 1 日起實施,違反上述規定經勸導仍未配合改善者,本處得依臺北市殯葬管
      理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裁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受託辦理亡者○○君喪禮,家屬僅委託代訂蘭花 4
      對,蘭花於規定時間送達,惟喪家親友在不知情狀況下於租訂時間前 1 晚致贈
      高架花籃 5 對,影響系爭時段上 1 場治喪流程;惟喪家親友致贈花籃時間及
      數量均非訴願人及喪家所能管控,尤其是前 1 晚,到租訂時間才被告知,但狀
      況已發生,當下有向管理員說明,在不知情無法管制狀況下,遭受裁處實屬不公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有事實欄所述經許可使用之
      系爭禮廳於許可之系爭時段前即放置花籃,有未依許可使用時間使用殯葬設施之
      違規情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列印、案外人○君之 114
      年 8 月 4 日殯葬設施使用申請暨委託書及 114 年 8 月 5 日○○○○使
      用切結書、臺北市殯儀管理資訊系統畫面列印、114 年 8 月 5 日及 114 年
      8 月 13 日錄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114 年 8 月 14 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喪家親友致贈花籃時間及數量均非訴願人及喪家所能管控,在不知
      情無法管制狀況下,遭受裁處實屬不公云云:
    (一)按市立殯葬設施,指原處分機關經管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
       骨灰(骸)存放設施;殯葬設施提供使用之範圍、用途、方式、時間及限制,
       由原處分機關公告之;使用殯葬設施者,不得違反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4 條
       之公告事項;另按進入市立殯葬設施,應遵守設施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管理人
       員指示,並不得有使用項目及時間不符許可內容之行為;如行為人為殯葬服務
       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或前二者之受僱人、使用人,
       處殯葬服務業、在殯葬設施內從事殯葬相關工作並營利者 1 萬元以上 3 萬
       元以下罰鍰;為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24 條第 2 項、
       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訴願人受案外人○君委託
       辦理亡者○○君之治喪事宜,由訴願人之受僱人○君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 114
       年 8 月 14 日系爭時段使用系爭禮廳辦理亡者○○君告別式,並經原處分機
       關許可在案;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使用系爭禮廳限於經許可之系爭時段內。
       然依卷附 114 年 8 月 13 日系爭禮廳錄影截圖畫面列印及 114 年 8 月
       14 日現場照片影本所示,亡者○○君告別式之高架花籃於系爭時段前 1 晚
       (即 114 年 8 月 13 日)晚間 9 時 23 分許、系爭時段當日(即 114
       年 8 月 14 日)上午 6 時 49 分許提早佈置於系爭禮廳,影響系爭時段前
       1 場(即 114 年 8 月 14 日上午 7 時至 8 時)治喪流程,違反原處分
       機關 114 年 4 月 11 日公告之各級禮廳使用規範第 10 點關於禮廳除已訂
       租及其他經原處分機關允許之時段外,不得放置非原處分機關物品之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依許可使用時間使用系爭禮廳之違規事實,應屬有
       據。復查訴願人既係殯葬服務業者,對前揭殯葬設施使用管理相關規定應知悉
       並遵守,且訴願人既受託辦理亡者○○君之治喪事宜,自應依原處分機關許可
       之系爭時段,使用系爭禮廳,並負有統籌場地佈置規劃、現場治喪物品進入時
       間等控管責任;則訴願人就其使用之系爭禮廳有於許可使用時間之前即放置治
       喪花籃之違規事實,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訴願
       人尚難以喪家親友致贈花籃時間及數量均非訴願人及喪家所能管控等語,主張
       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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