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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12.16 府訴一字第 11460860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46006336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辦理其父○○○〔民國(下同)112 年○○月○○日死亡〕之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發現其祖父「○○」之配偶欄登記為「○○○」,惟其父○○○為「○○」及
    「○○○」夫妻 2 人之養子,「○○」戶籍登記所載配偶姓名應有錯誤,爰於 114
    年 7 月 18 日以申請更正函檢具戶籍謄本、收養公證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
    ○○戶籍登記之配偶姓名「○○○」更正為「○○○」。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
    戶籍資料,審認○○54 年間遷入本市,其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入
    境證副本均登載配偶姓名為「○○○(存)」,並沿用至其 62 年間遷出墨西哥止,
    皆未見其有配偶姓名誤錄之情事;又訴願人雖主張其祖父○○與○○○共同收養養子
    、不得重婚等規定,惟尚難遽認○○戶籍登記之配偶姓名「○○○」是否為誤報或屬
    其他情形;乃以 114 年 7 月 22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46006336 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同函通知訴願人倘○○戶籍登記之配偶姓名有誤,請其依戶籍法及該
    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提供足資證明○○配偶非「○○○」而係「○○○」之相關
    證明文件後憑辦,另倘當事人間有私權爭議,仍應循司法途徑確認。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 月 1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二、初設戶籍登記
      。」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
      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
      之登記。」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
      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
      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第 15 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
      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
      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第 16 條規定:「戶籍
      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
      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
      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
      (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
      、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
      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入出境管理處(61 年 9 月更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6 年 1 月 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前境管處)50.
      都處字第五九二號代電:「入境證副本內均應加蓋父母及配偶戳記並依當事人入
      境申請書填註,如係由有關機關代辦或代填者,其父母,配偶各欄不填,申報戶
      籍時由當事人自行申報,不必出入境管理處查詢。」
      內政部 81 年 3 月 27 日(81)戶司發字第 8100320 號函釋(下稱 81 年 3
      月 27 日函釋):「……另結婚登記後,如以他方重婚為由,申請撤銷結婚登記
      者,該重婚行為如發生在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前,並非當然無效,利害關係人得向
      法院聲請,俟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後,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該重
      婚行為如發生在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
      定,重婚無效,戶政機關得憑有重婚之戶籍資料辦理撤銷登記,如戶籍未記載重
      婚者,得憑法院確認婚姻無效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撤銷登記。」
      81 年 10 月 5 日台內戶字第 8105639 號函釋(下稱 81 年 10 月 5 日函
      釋):「境管局核發之入境證副本,係依當事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資料記載,對
      於填載之親屬關係均不予查證。故持憑入境證副本辦理戶籍登記後,申請依入境
      配偶之入境證副本或設戶籍後請領之國民身分證補填配偶姓名,如結婚日期在當
      事人入境設戶籍之後,應請當事人提憑結婚證明文件補辦結婚登記後,再行註填
      配偶姓名;如結婚日期在雙方當事人入境設戶籍之前,無庸辦理結婚登記,應提
      憑足資證明文件,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現行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辦理更正(補填)。……。」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是「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更正,訴願人非當事人○○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亡字第 91 號裁定,認為○○已死亡,無須
       為死亡宣告,其配偶○○○也認定業已死亡,所以訴願人之祖父母○○、○○
       ○皆已去世,實無從提出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仍拘泥於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
       定,請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實無理由。
    (二)訴願人提出 59 年 6 月 16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下稱臺北
       地院公證處公證書),是由祖父○○、祖母○○○,共同收養訴願人之父「○
       ○○」,也在戶政事務所登記訴願人之父「○○○」為養子,若非○○之配偶
       為「○○○」,怎可能共同收養訴願人之父親○○○?另訴願人之祖母○○○
       之配偶欄,是登記祖父「○○」,而祖父母○○、○○○所生之子○○○,其
       父母親欄也是登記「○○」「○○○」,○○之配偶欄雖登記「○○○」,訴
       願人向內政部戶政司查詢有無「○○○」此人,其回覆無檔存○○○戶籍資料
       ,故並無○○○此人,所以戶政事務所人員當時應是登記錯誤,蓋因民法 985
        條「有配偶,不得重婚」,○○不可能同時登記有 2 配偶重婚之情形。
    (三)依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本
       件雖是○○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配偶為「○○○」,但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施
       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請○○提出國外之結婚證明文件,所以原處分機關作業已
       有疏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配偶為○○,且有 2 人親生子○○
       ○(按:訴願補充理由書誤繕為○○○)之戶籍登記,共同收養登記養子為○
       ○○,原處分機關也未查明並請○○提出配偶欄為何記載○○○而非○○○之
       說明,故原處分機關作業錯誤迄今,亦可依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更正之,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以其父○○○為其祖父○○及祖母○○○之養子,認○○戶籍登記
      所載配偶姓名「○○○」應有錯誤,於 114 年 7 月 18 日以申請更正函檢具
      戶籍謄本、收養公證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戶籍登記之配偶姓名「○
      ○○」更正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尚難認
      ○○戶籍登記之配偶姓名有誤錄情形,且訴願人未提出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之
      相關證明文件,乃否准所請;有訴願人父○○○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訴願
      人戶籍資料(現戶全戶)、○○之 54 年 1 月 20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54 年
      3 月 15 日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入境證副本入字第 53-77986 號、○
      ○為戶長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之 54 年 3 月 19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
      臺灣省入境證副本(54)入字第 070190 號、訴願人 114 年 7 月 18 日申請
      更正函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及○○○皆已去世,當事人無從依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
      證明文件;若○○○非○○配偶即無法共同收養○○○為養子,且內政部戶政司
      無檔存○○○戶籍資料,應無此人;民法 985 條規定不得重婚,○○不可能同
      時登記有 2 配偶,戶籍人員登記應有誤;○○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時,原處分
      機關未要求○○提出結婚證明文件,○○○戶籍登記申請書載明配偶為○○,原
      處分機關未依職權查明並請○○提出配偶欄為何記載○○○而非○○○之說明,
      為原處分機關之作業疏失,原處分機關可依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更正云云: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依施行細
       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為戶籍法
       第 22 條、第 46 條及施行細則第 16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之孫子,申請更正○○之配偶姓名,以辦理其父○○○之
       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應屬戶籍法第 46 條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本件依卷
       附資料所示,○○申請設籍本市之 54 年 1 月 20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按:
       申請人欄填寫本人)、臺灣省入境證副本及○○為戶長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
       影本,其上配偶姓名均記載「○○○(存)」,且沿用至○○62 年 1 月
       30 日遷出至墨西哥止;並有○○62 年 1 月 30 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憑。另查,自○○54 年 1 月 20 日初設戶籍至其 62 年 1 月 30 日
       遷出墨西哥之期間,除曾於 54 年 3 月 15 日以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將遷入地自寮國更正為墨西哥外,未有任何向戶政機關申請更
       正配偶姓名之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均登載其配
       偶為○○○,審認依現有○○戶籍資料其配偶姓名登記為「○○○」,應無誤
       錄情形,自屬有據。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 日北市安戶登字第
       1146007292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原處分說明二誤植施行
       細則第 16 條規定為應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應係由「申請人」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同函副知訴願人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理由,其瑕疵業經治癒;是訴願人既為本案
       申請人,應依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又依訴願書所附內政部戶
       政司 113 年 10 月 30 日內戶司字第 1130253087 號書函影本說明二所載「
       ……經查本部戶政資訊系統,無檔存○○○女士戶籍資料,無從確定其是否為
       曾設有戶籍之國人身分……。」核其內容,僅係說明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無檔
       存○○○戶籍資料,非訴願人所稱無○○○此人。至訴願人主張依民法第 985
       條規定不得重婚,○○不可能有 2 配偶,應為戶籍人員登記錯誤、○○及○
       ○○夫妻 2 人共同收養訴願人父○○○等節。查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
       公布前之民法第 985 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 992 條規定: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是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刪除民法第 992 條前,重婚行為之法律
       效力並非當然無效,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之;復依內政部 81 年 3
       月 27 日函釋意旨,重婚行為如發生在 74 年民法修正前,並非當然無效,利
       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俟撤銷婚姻之判決確定後,再向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
       登記。是訴願人固主張依○○○之戶籍登記相關資料所示,其上登載○○○之
       配偶姓名為「○○」,然如前所述,依「○○」之現有戶籍登記相關資料均登
       載其配偶為「○○○」,且於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刪除民法第 992
       條規定前,重婚行為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依施行
       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之配偶登記為「○○○」有錯誤之證
       明文件供核,應屬有據。再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10 月 1 日北市安戶登
       字第 1146008309 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四)陳明,依法務部 73
       年 8 月 2 日(73)法律字第 8856 號函釋意旨,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
       1074 條規定,而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倘他方配偶未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收
       養行為仍屬有效。是依卷附 59 年 6 月 16 日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書影本所
       示,「○○」及「○○○」固收養訴願人之父○○○為養子,惟於「○○」之
       登記配偶「○○○」向法院請求撤銷前,收養行為仍屬有效;則原處分機關審
       認「○○」及「○○○」收養○○○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之配偶登記
       為「○○○」有錯誤,亦屬有據。據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之配偶
       姓名登記為「○○○」,並無誤報等錯誤情事,且訴願人未能依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提出足資證明「○○」配偶非「○○○」而係「○○○」之證明文
       件供核,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不可能同時有 2 配偶、
       如○○○非○○配偶無法共同收養○○○等語,涉及當事人間婚姻、收養等私
       權爭議,應循司法途徑確認。
    (三)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實質審查○○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配偶姓名
       ,亦未詳查○○○收養登記養父母為○○及○○○,而○○配偶欄卻仍登記為
       ○○○一節。查據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訴願訴願補充答辯書理由三、(一)所陳
       ,前境管處核發之入境證副本,係依當事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資料記載,對於
       填載之親屬關係均不予查證,且結婚日期在雙方當事人入境設戶籍前,無庸辦
       理結婚登記;有前境管處 50 都處字第 592 號代電及內政部 81 年 10 月 5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前境管處核發之入境證副本辦理○
       ○之遷入登記,並依該入境證副本所載資料登載其配偶姓名,依法有據,無須
       辦理結婚登記。另內政部 81 年 10 月 5 日函釋所述須提憑結婚證明文件辦
       理結婚登記之情況,係指結婚日期在當事人入境設戶籍「之後」申請補填配偶
       姓名之時,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54 年 1 月 20 日戶籍登記申請
       書已載明其配偶為「○○○」,與該函釋所指設籍「後」申請補填配偶姓名之
       情形不同,自無該函釋關於提憑結婚證明文件內容之適用。則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可依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更正一節,容有誤解,尚難採憑。訴願主張
       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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