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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3.23 府訴一字第 115608064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13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530003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花卉批發、景觀、室內設計業等,於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7
      日在原處分機關懷愛館○○廳,為辦理亡者○○○告別式之場佈廠商。訴願人之
      受僱人當日於該禮廳內懸掛實體輓聯,違反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2 月 26 日北
      市殯儀字第 11430162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禮廳內、外不得懸掛實體輓
      聯、輓額、外牌、布幔等。」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受僱人違反臺北
      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及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
      使用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乃依自治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1 月 13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530003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1 月 1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2 月 4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53001196
      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另以同日北市殯儀字第 11530011962 號
      函通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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