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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4.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989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共 同 送 達 代 收 人 ○○○
    訴願人等 4 人因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4301466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
      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
      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殯葬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骨灰
      (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
      放設施。」第 70 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
      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第 83 條規定:「墓主違反……第七十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以下簡稱殯葬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起掘或修繕墳墓者,
      應向殯葬處申請起掘或修繕許可證明,並依許可內容及範圍起掘或修繕。」
    二、訴願人等 4 人歷代亡故先祖墓碑刻載「○○○○○宗族之塋墓」之墳墓(下稱
      系爭墳墓)位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市殯葬管理處(
      下稱殯葬處)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10 月 30 日於該地執行巡查勤務時,
      發現系爭墳墓外有一長方體木板且墳墓內部已無骨灰骸,審認有起掘行為,惟殯
      葬處並無受理起掘許可證明申請案件之紀錄,訴願人○○○疑涉違反臺北市殯葬
      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乃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北市殯墓字第 1143013909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4 年 12 月 1 日前至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11 月 10 日至殯葬處陳述意
      見略以,系爭墳墓並無起掘行為,僅係為擦拭骨灰罐、骨骸罈及粉刷墳墓內側等
      而暫時將骨灰罐、骨骸罈請出外並封箱。案經殯葬處審認訴願人○○○將存放於
      系爭墳墓內之骨灰骸移出於墓外並以木板遮蓋,已符合起掘要件,依臺北市殯葬
      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殯葬管理條例第 70 條規定,應向殯葬處申請
      起掘許可證明及將亡者骨灰(骸)存放至合法處所,乃以 114 年 11 月 20 日
      北市殯墓字第 1143014663 號函(下稱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通知訴願人○
      ○○,請備妥相關文件向殯葬處補辦申請墳墓起掘許可證明,並儘速將骨灰(骸
      )遷葬至合法處所。訴願人等 4 人不服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於 114 年
      12 月 26 日經由殯葬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5 年 2 月 6 日補正訴願程式,
      同年 2 月 12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同年 3 月 25 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殯葬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殯葬處 114 年 11 月 20 日函僅係通知訴願人○○○,其將存放於系爭
      墳墓內之骨灰骸移出墓外等行為已符合起掘要件,依法應向殯葬處申請起掘許可
      證明及將骨灰(骸)存放至合法處所,為利其後續辦理將亡者骨灰(骸)遷葬至
      合法處所之作業,乃請其備妥相關文件向殯葬處補辦申請墳墓起掘許可證明,並
      說明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就未申請起掘許可而逕行起掘之行為訂有相關
      罰則;是核其性質,該函應為殯葬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指導,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4 人就該函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即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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