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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5.05.06 府訴一字第 115608160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民人口
    字第 1156000178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5 年 1 月 12 日中字第 115011207 號函檢附檔案應
      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製檔號 0114 /01150406/02C 之消費查核檔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請資料,係屬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
      條例及本府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112 年度第 2 次定期會議裁示事項,辦理本市
      交友服務業者契約檢核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檔案
      應用申請書中所載明之申請目的,係因其有交友服務爭議案件於臺中市政府法制
      局提起第二次申訴,認有參考之必要故而提出申請,惟經與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聯
      繫,確認該件交友服務爭議案已調解完成,故訴願人所請求之目的應不復存在;
      另本案申請檔案應用提供之內容(受檢核之業者)並非訴願人交友服務消費爭議
      之業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是否得提供尚非全
      無疑慮,爰以 115 年 1 月 30 日北市民人口字第 1156000178 號函(下稱原
      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5 年 2 月 6 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5 年 3 月 2 日北市民人口字第 11560109
      361 號函(下稱 115 年 3 月 2 日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提供系爭資料,同函
      副知本府法務局。經查,原處分機關 115 年 3 月 2 日函雖未明示撤銷原處
      分,然原處分機關就同一申請案先後為 2 不同處分,自係以後處分撤銷前處分
      ;準此,原處分應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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