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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5.05.21 府訴一字第 11560820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530017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四、訴願請求事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受僱人於民國(下同) 115
年 2 月 9 日上午 9 時至 11 時訂租原處分機關○○館○○○廳辦理亡者○
○○○出殯儀式,於禮廳外之中庭區放置花籃及靈獅,超出規定範圍,嚴重影響
中庭人行動線,經勸導仍未配合改善,違反各級禮廳使用規範第 4 點等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入本市市立殯葬設施,違反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
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5 年 2 月 12 日北市殯儀字第 115300178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5 年 2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具之訴願書未蓋有訴願人公司印章,且訴願書之訴願人欄位載有
代表人姓名,而未填寫於代表人欄位,本府法務局乃以 115 年 3 月 24 日北
市法訴一字第 1156082744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
新北市板橋區○○街○○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15 年 3 月 26 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公司收訖章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
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陳 陽 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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