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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北市文建字第八九二二三三五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之○○、○○、○○之○○及○○等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文建字第八九二二二三三一00號函否准核發○○段○○小段
○○、○○之○○、○○之○○及○○等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訴願人不服
,復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申覆核發上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文建字第八九二二三三五一00號函仍維
持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
而未閒置不用者。......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人因有第三條各款之情
事,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申請......。」第十二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
執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得依法委任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
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依本暫行處理原則辦理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作業,在細則及相關子法規未訂頒前,比照原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之作業方式,授權由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會勘及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未准予核發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地目
「田」及同地段○○、○○、○○地號地目「林」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一目有關農業用地之用辭定義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內地字
第八八八八六四四號函釋,土地使用現況依實地勘查及以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來替代地
目作為土地用途認定標準,故訴願人於該地種植油茶,不需噴灑農藥僅需除草,而且一
年共只採取油茶子一次,確實作農作使用,符合規定。另放置農具寮舍不到一坪,為了
不需天天攜帶竟被認定違法,讓農民感到不便。原處分機關認定「林」地目土地僅限林
業經營目的,訴願人實感不服。
三、卷查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因相關細則及子法規尚未完成
增修訂,為處理人民依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憑以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及耕地移轉登記等業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農企字第八九00一00五一號函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為
相關作業之準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該暫行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之授權,辦理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作業,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開始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惟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
日發布施行,而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地使用證明,自應適用該辦法之規定,故本府在尚未依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委任本市區
公所辦理相關作業前,仍應由本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雖本府為免行政作業
中斷,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建三字第八九0七0九九三00號函本市各區公所暫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繼續受理相關案件,惟此尚非正式之委任
,故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有權機關仍屬本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報經本
府核定,方屬適當,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該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
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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