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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民國98年5月7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
    0405200號首長信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4月29日向市長信箱陳情,其為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費須提
      出其母之除戶謄本,始發現其母張劉○○戶籍登記簿之記事欄記載「民國肆拾陸年參月
      拾貳日因解剖檢查中,在遷徙地死亡」,認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未確實登記死因
      ,有幫助醫療致死並作解剖檢查而結果不明之醫生脫罪卸責;而其母既已死亡經解剖檢
      查,何以在遷徙地另一次死亡之矛盾登載;且所憑登載記事之屍體收埋證明書欠缺合法
      的關防印信過於草率等均有待查明。經交由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處理,該所乃以98
      年 5月7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405200號首長信箋答復訴願人略以:「一、依據43年12
      月 8日修正之戶籍法第 25條......第44條......次按37年12月7日修正之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22條......第23條......另依據臺北市政府43年12月6日北市民戶字第34429號函.
       .....查令堂於46年3月12日死亡,令尊張○○於46年3月20日持憑蓋有『臺北市衛生院
      民國 46年3月14日埋火葬許可訖』章戳之收埋證明書至本所辦理死亡登記,因申請人及
      文件皆查符,故予受理死亡登記。二、按戶籍員於死亡登記申請書之死亡原因欄應抄錄
      自死亡證明文件,而令尊所附之死亡證明文件上死亡原因欄僅填載『解剖檢查中』,是
      以承辦人員據此抄錄。另查令堂本籍地為『桃園縣中壢鎮』,而當時是住在本區福環里
      11鄰環河北街○○巷臨○○號,也就是所稱的遷徙地,所以戶籍登記上除應註明事由及
      死亡日期,還要註明是在遷徙地(臺北市)死亡的,這些登記經過查證都是符合當時的
      戶籍登記作業規定,戶政事務所也僅能就當時登記所留存的檔案文件提供核發,至於您
      所稱的醫療糾紛,本所並無其他文件可供證明......三、另有關本案本府衛生局查復如
      下:『有關您陳情令慈至「○○醫院」就醫疑有醫療爭議乙案,經衛生署醫事管理系統
      查詢,本市及其他縣市無「○○醫院」,為儘速協助您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請您提供醫
      療院所名稱 ......。」該首長信箋於98年5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5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查前揭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98年5月7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405200 號首長信箋,其
      內容僅係該所就訴願人之母死亡登記所為相關記事登載事項時之法令依據及據以憑辦之
      申請文件、記載等流程說明,核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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