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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17. 府訴字第0987008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門牌改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4月16日北市文ㄧ戶字第09830257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巷○○號,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 年 3 月 18 日以該門牌號碼之尾數為「 4」字為由,申請將上開門牌改編為「萬
      壽路○○巷○○號」,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
      門牌號前後已無預留號碼可資編釘,訴願人上開請求有紊亂門牌號碼之虞,乃以 98 年
       4 月 2 日北市文一戶字第 09830240 300 號函報請本府民政局核示,經該局以 98 年
       4 月 8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8307401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關於門牌之編釘,旨在尋方
      覓址,俾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編列方式應由小到大依順序編列,如其基本號不足時,
      方以鄰近房屋之支號編釘,與其是否為附屬房屋無涉;如因申請改編而造成相關房屋門
      牌號碼須隨同改編者,申請人應徵得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得改編;該案請依門
      牌編釘相關規定及現場勘查結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現場勘查結果及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相關規定,以98年
      4月16日北市文ㄧ戶字第0983025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訴願人不服,於 98年4月2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
      本市道路名牌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第5 條規定:「巷衖之定號依左列規定
      :一、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二、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
      路或街之門牌之次序定為巷號。三、兩街路寬度相等時則以較繁榮之街路門牌次序定為
      巷號。四、衖號以通往巷之門牌次序定之。」第 7條規定:「門牌號之編釘依左列規定
      :一、本市以中山南路為經,忠孝東西路連線八德路為緯,以其中心點起算輻射式順序
      編列門牌號。(一)東西行者,北邊為單號,南邊為雙號。......七、門牌編釘後之街
      路,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號中間新建之房屋,需增加門牌,應編鄰近房屋
      之支號。八、房屋門牌以地面層為基本號,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二樓為『○○
      號二樓』如各樓分隔兩間以上各立門戶分別出入者,其第二間起以『○○號二樓之一』
      等順序編列餘類推。」第 8條規定:「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換發,由房屋所有權
      人或現住人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辦理。並負擔工本費其標準另定之。因道路更名須整
      編門牌時,由戶政機關辦理。」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7年8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09732647800號函示:「主旨:有關本市房
      屋門牌尾數為『 4 』字編釘原則...... 說明:一、為順應民情及風俗習慣,凡新建房
      屋門牌或現有房屋門牌號碼、支號或樓層門牌號碼之支號,尾數為『 4』字者,得應房
      屋所有權人之申請,於全棟建物一致性前提下抽空不編。二、已編門牌號碼、支號或樓
      層之支號,尾數為『 4』字者,亦得應房屋所有權人申請改編。三、如因申請改編而造
      成相關房屋門牌號碼須隨同改編者,申請人應徵得各該房屋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得改編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文山區萬壽路○○巷(○○山莊)最後一戶為76號,鄰近地帶
      均為保護區,且無法開路通行,日後不可能有78號的建物出現,因而選擇了78號。再者
      ,依規定巷中之巷應編釘為「弄」,因而萬壽路○○巷○○號旁的小巷應編釘為68弄,
      本戶應為70號,何以政府可以任意作為,請還訴願人住所原應有之70號。
    三、訴願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巷○○號,訴願人於 98年3月18
      日以該門牌號碼尾數為「 4」字為由,申請將上開門牌改編為「萬壽路○○巷○○號」
      ,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3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上開門牌號碼前後已無預留號
      碼可資編釘,訴願人上開請求有紊亂門牌號碼之虞,乃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
      法第 5條及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所申請之門牌改編為「萬壽路○○巷○○號」歉難
      辦理,有訴願人98年 3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6日勘查照片2幀、上開房屋
      位置略圖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8年4月8日北市民四字第 09830740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巷○○號」改編
      為「萬壽路○○巷○○號」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文山區萬壽路○○巷最後一戶為○○號,鄰近地帶均為保護區,且無
      法開路通行,日後不可能有78號的建物出現,因而選擇了78號云云。經查,關於足以表
      彰建物地理位置之門牌,須有其一定之脈絡順序以供人民辨別索引,是以門牌編釘有其
      公益目的之考量,原處分如於行政程序及實體決定均有所依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
      當予以遵循。查本件訴願人依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第8條規定及本府民政局9
       7年8月25日北市民四字第09732647800號函,
      就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萬壽路○○巷○○號」尾數為「 4」字申請改編
      ,經原處分機關於 98年3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查認萬壽路○○巷最後一戶之門
      牌號碼為76號,訴願人所有之房屋位置為該61巷最後ㄧ戶之前ㄧ戶,依臺北市道路名牌
      暨門牌編釘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 7條規定,巷衖之定號於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
      次序定為巷號,門牌號之編釘方式,係以中心點起算輻射式順序編列門牌號,東西行者
      ,南邊為雙號。是門牌號之編釘方式應由小到大依順序編列,訴願人申請門牌號碼改編
      為78號,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再者,門牌
      之編釘專屬原處分機關之職權,訴願人並無要求編釘特定門牌之權利,是訴願主張,尚
      難採據。至訴願人主張依規定巷中之巷應編釘為「弄」,萬壽路○○巷○○號旁的小巷
      應為○○弄,其所有房屋應為70號乙節,核與原處分無涉,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
      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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