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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7.30. 府訴字第098700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5月13日北市中戶一字第098306515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何○○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日檢具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冊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姓氏「黃」為「王」,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5月13日北市
    中戶一字第098306515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更正姓氏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查 臺端之祖母王○○招贅祖父黃○○為夫,按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招
    婿對其本生家,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故仍稱本姓,且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
    ,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系
    及家產權利等。......三、爰此,臺端之母黃○○與 臺端之姓名並無更正為『王』之理由
    ,故本所歉難同意臺端姓氏更正案之申請......。」該函於98年 5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
      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
      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
      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
      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
      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
      、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
      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法務部 79年10月22日(79)法律字第15343號函釋:「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
      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申請人曾祖父王○○與曾祖母王○○於日據時代明治 25年(民國前20年)12月 30日
       結婚,嗣於明治 37年(民國前8年)10月12日收養訴願人祖母王○○;王○○復於大
       正10年(民國10年)11月18日招贅訴願人祖父黃○○。依民法第1000條規定,招贅婚
       贅夫以其本姓冠妻姓,故訴願人祖父之姓名應登記為「王黃○○」。
    (二)訴願人祖父黃○○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6月1日收養訴願人之母黃○○為養女。王
       家招婿之目的係為王家傳續香火,使祭祀及家業有人承繼,訴願人祖父黃○○既無子
       嗣,訴願人之母又為唯一養女,則應歸屬招家,稱母姓,登記為「王○○」,始符當
       事人收養子女之真意。原處分機關未參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探求當
       事人真意,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三)訴願人之母黃○○復於昭和 10年(民國24年)8月10日招贅訴願人之父曾○○為夫,
       惟所生子女竟無 1人歸屬王家,背離王家祖先收養及招贅之初衷。訴願人曾祖母王○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內湖區之2筆土地由訴願人祖母王○○繼承後,於 64年以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惟王家香火無人承繼,如訴願人姓氏得依戶籍法規定更正
       登記即可解決。
    三、查訴願人委託訴願代理人何○○於98年5月2日檢具申請書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其姓氏「黃」為「王」。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資料記載,黃○
      ○(即訴願人祖父)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1月18日婚姻入戶(戶主王○○滿即訴願
      人之曾祖母),其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登載為「養女王氏○○招婿」,姓名欄登載為「
      黃○○」(該姓名沿用至昭和 4年【民國18年】3月7日死亡);嗣於大正11年(民國11
      年)6月1日收養訴願人之母黃○○。黃氏○○(原名:廖氏○○,為廖○○四女)則於
      大正11年6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出養予黃○○,更名為黃氏○○),續柄細別榮稱職業
      欄原登載為戶主王郭○○「婿黃○○養女」,昭和 10年(民國24年)8月10日招贅曾○
      ○,姓名欄登載為「黃氏○○」,續柄欄則記載為「同居人」。訴願人之祖母王氏○○
      於36年12月11日因前戶長王郭○○死亡繼為戶長,訴願人之父母姓名欄記載為「父曾○
      ○,母黃○○」,親屬細別欄則登載「家屬黃○○之四子」。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臺
      灣省臺北縣內湖鄉戶籍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依約定從母姓
      「黃」而否准其更正姓氏為「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 87年6月17日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招贅婚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
      ,故訴願人祖父之姓名應登記為「王黃○○」;訴願人祖父黃○○既無子嗣,訴願人之
      母又為唯一養女,則應歸屬招家,稱母姓,登記為「王○○」云云。惟王○○(即訴願
      人祖母)招贅黃○○發生於日據時期,當時民法尚未施行於臺灣地區。復按日據時期臺
      灣習慣,招婿依其所定之約旨,須終身或於所定期限內,在妻家與妻同居,成為妻家之
      家屬,但其關係為姻親關係;招婿對其本生家(本宗),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故
      仍稱本姓;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之歸屬,大率於招婿字內訂明。另依日據時期臺灣習慣
      ,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家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頁 120可資參照。又廖○○經黃○○收養,戶籍記載為「黃○○養女」,入籍後改姓為
      「黃」,未從母姓,不能謂黃○○為黃阿海唯一養女,即謂黃○○應歸屬招家,登記姓
      名為「王○○」。訴願人之母黃○○於昭和 10年(民國24年)8月10日招贅訴願人之父
      曾○○,訴願人為約定稱母姓之子女,則訴願人姓氏登記為「黃」,依訴願人申請更正
      登記時檢附之戶籍資料尚難謂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更正登記其姓氏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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