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9.21. 府訴字第09870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6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53030
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張○○委任王○○律師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
度家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 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 702號民事裁定,偕同證人林○○、周○○ 2人,向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
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其與案外人陳○○於53年3月8日結婚之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97年
12月 30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731084300號函通知陳○○於文到10日內備齊證件至該所辦
理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分證等。陳○○於收文後委任林○○律師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
議,主張張○○單方申請結婚登記,卻未提出任何兩造簽名之結婚證書,欠缺正當性,
不生法律效力。原處分機關乃函請本府民政局轉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98年2月9日臺內
戶字第0980023882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陳○○先生與張○○女士結婚登記疑義乙
案......說明:......三、據案附資料陳○○先生訴請與張○○女士確認婚姻不成立,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2月5日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有效成立,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在案。本案當事人雙方婚姻關係既業經法院裁判在
案,當事人一方張○○女士自得依戶籍法第33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據
所附資料,陳○○先生之戶籍謄本載明其配偶為陳劉○○女士,考量陳○○先生疑涉有
民法第 985條規定重婚之情事,為確認其婚姻效力,宜請其儘速循司法途徑確認該婚姻
關係後再依職權核處戶籍登記事宜。」
二、嗣張○○於 98年2月11日復持前揭判決書等至其設籍地本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其與
陳○○結婚之登記,該所依內政部前開函釋受理張○○與陳○○53年3月8日之結婚登記
並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依內政部 79年4月24日內戶字第797650號函釋規定,
於陳○○個人記事欄補填:「民國 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陳劉○○。」並依戶籍法第
58條規定,以98年2月13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121500號函通知陳○○於文到後10日內
辦理國民身分證換領及戶口名簿改註事宜,並告知有關其重婚之婚姻效力宜循司法途徑
確認後再行辦理。
三、訴願人及陳○○於98年6月5日共同委任鄭○○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陳○○戶籍謄本
及國民身分證配偶姓名由「張○○」更正為「陳劉○○」,並塗銷陳○○戶籍謄本記事
欄「民國 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陳劉○○。」及補登載「民國60年10月12日與陳劉○
○結婚民國61年9月8日申登。」且將重婚配偶姓名變更為「張○○」。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 98年6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09830530301號函復(原函誤繕為98年6月10日,經原處分
機關以98年7月16日北市大戶一字第09830602600號函更正)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委任鄭○○律師申請戶籍更正案......說明......二、查臺端申請補填『民國6
0年10月12日與陳○○結婚冠夫姓民國61年9月8日申登』記事,核符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條規定......本所業於98年6月12日補填完竣。......四、按內政部民國 79年4月24
日內戶字第797650號函釋略以:『......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
,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均填其夫姓名』。查尊夫與
張女士結婚生效日為民國53年3月8日,而臺端與陳○○先生民國60年10月12日結婚,生
效日期在後,爰本所依內政部前揭函示規定於臺端之配偶欄列陳○○先生姓名,於尊夫
記事欄登載『民國 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陳劉○○』。爰臺端申請尊夫配偶欄姓名由
『張○○』更正為『陳劉○○』及更正其個人記事欄記事『民國 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
妻陳劉○○』為『民國 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張○○』,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本所礙
難照准。惟臺端提起再審之訴,如經判決廢棄原判決,可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提
出更正申請。』......。」該函於98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6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25條規
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26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
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27條第1項規定:「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
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第 33條第1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
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戶籍
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
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第5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
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
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
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法務部82年11月4日(82)法律第23495號函釋:「......按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
,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若具備上述『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
之證人』二要件,即使未辦理結婚登記,亦發生夫妻關係...... 」
內政部 79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797650號函釋:「......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配偶欄
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均填其夫姓
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陳○○與訴願人於60年10月12日結婚,61年9月8日申登,與丈夫、父母、姊姊及兒女
等共設共同生活戶內達38年之久。
(二)張○○女兒陳○○於55年1月○○日出生,直到60年9月29日始由陳○○辦理認領遷入
寄居,且張○○戶籍配偶欄空白達44年之久,足證陳○○與張○○無婚姻關係。
(三)張○○女兒陳○○經陳○○辦理認領,從父姓仍與母同住;訴願人與陳○○之女兒陳
○○戶籍登記為婚生子女,一為非婚生子女,一為婚生子女,可證明陳○○與張○○
並無婚姻關係。
(四)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原處分機關失職漠視訴願人與陳○○法定配偶權
益和尊嚴達38年之久。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家上
字第 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及內政部 79年4月24日內
戶字第797650號、98年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80023882號函釋,認重婚之戶籍登記,夫之
配偶欄應列原配偶姓名,記事欄記載重婚配偶姓名,其原配偶及重婚配偶之配偶欄均填
其夫姓名,爰於訴願人之配偶欄填列案外人陳○○姓名,於陳○○記事欄登載「民國98
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陳劉○○」,並以98年6月15日北市大戶一字 09830530301號函否
准訴願人有關陳○○之配偶欄姓名由「張○○」更正為「陳劉○○」及更正其個人記事
欄記事「民國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陳劉○○」為「民國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張○
○」之申請,有上開歷審裁判及內政部函釋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案外人陳○○結婚共設共同生活戶內達38年,且張○○戶籍配偶欄空白
達44年之久,張○○女兒陳○○經陳○○認領,係為非婚生子女,可證明陳○○與張○
○並無婚姻關係,原處分機關應依戶籍法相關規定為更正登記等節。按就婚姻無效、撤
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又消極確認之
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揆諸民
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案外
人陳○○向法院提起確認與張○○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為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702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則就陳○○與張○○間婚姻關係之
成立,即有既判力,對第三人(包括訴願人)亦有效力。次查 97年5月22日以前民法有
關婚姻之成立並非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如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二要
件,即使未辦理結婚登記,亦發生夫妻關係,有前揭法務部 82年11月4日(82)法律第
23495號函釋在案。至案外人陳○○與張○○之女陳○○等 6人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非婚
生子女,之後由生父陳○○辦理認領登記等節縱令屬實,惟此與法定結婚成立要件無涉
,訴願人尚難據此主張陳○○與張○○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將陳○○配偶欄姓名由「張○○」更正為
「陳劉○○」及更正其個人記事欄記事「民國 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陳劉○○」為「
民國 98年2月11日補填重婚妻張○○」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